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0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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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黃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4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段黃鳳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段黃鳳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04 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17至20頁、第35頁至41頁)。

二、被告段黃鳳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羅全華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對方600 元,希望能夠減輕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尚未發還與告訴人羅全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之1 、簡上卷二第21頁),然原判決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元等情,有和解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之1 、簡上卷二第21、31頁),可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食材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600 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而不再追究,亦據告訴人陳明於卷,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二第21、31頁),又被告所竊得之蔬菜食材1 袋雖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價值1,000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25543 號卷第17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單據可佐,被告既應告訴人之要求賠償600 元達成和解,信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其餘部分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有過苛之虞及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而,本件即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食材1 袋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件:108 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黃鳳嬌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黃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黃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尚未發還與告訴人羅全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蔬菜食材1 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43號
被 告 段黃鳳嬌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黃鳳嬌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行經羅全華所經營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老羅控肉」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全華所訂購之蔬菜食材1 袋(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嗣羅全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全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黃鳳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取置於洗手台上裝有物品的綠色塑膠袋,但以為是回收物,該綠色塑膠袋伊丟到垃圾車,整理時沒有看見裡面裝有蔬菜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全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參以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老羅控肉」前,先拿取被告該店門口之回收紙箱,其後,見水槽內擺放有綠色塑膠袋,徒手抓取該綠色塑膠袋其中1 個提手,並將該物品置於地板上整理,其於抓取過程中,因蔬菜食材有重量,而呈現傾斜狀態,此際被告應可知悉該綠色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品為蔬菜食材,而非回收物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益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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