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0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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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亦偉




朱秒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甲○○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第1589號起訴書),並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31 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獲告訴人丁○○之原諒,又和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履行,盡力彌補損害,請審酌被告2人尚需共同扶養10歲之女兒(且為弱勢兒童),且靠打零工為生,又須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為此上訴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2 人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丁○○之信用卡後,盜刷該信用卡以詐取金錢,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徵被告2 人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乙○○同意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且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希望法官給予被告2 人機會,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有期徒刑2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復已具體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告訴人丁○○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甲○○部分):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於99年7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揆諸上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甲○○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⒉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丙○○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

又參諸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丙○○、甲○○應給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11萬2,680 元,並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109年5 月20日止履行完畢);

而被告丙○○、甲○○迄本案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已給付部分款項,然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甲○○自陳在卷,且有ATM 客戶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1 頁);

惟被告2人已說明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關係導致工作量減少(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等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7 月20日有再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徵被告丙○○、甲○○仍有持續履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行為及意願,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是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2 人之女(姓名詳卷)確經核定為弱勢扶助對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再輔以告訴人丁○○、國泰世華銀行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68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87頁),認被告甲○○應已知所警惕,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⒊惟為使被告甲○○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日起之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甲○○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同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予諭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

足認被告丙○○於本判決前5 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是被告丙○○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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