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宣含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某時許,將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使
- (二)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
- (三)原審以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卻未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反
- (四)緩刑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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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宣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6 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7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宣含犯損壞封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宣含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劃設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附近友人住處內聽聞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廣播,即將執行違規停車之拖吊作業,旋至上開違規停車處,其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業已貼上封貼,且正架上拖吊車輔助輪,遂央求現場處理之員警凌宏達放行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員警質疑盧宣含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雙方僵持不下,盧宣含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自行撕毀黏貼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處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宣含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2 號卷第59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員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封印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是想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伊一時心急想要拿放置在車上之證件,才急著開門,伊並未注意封條,也不知悉撕毀封條會觸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劃設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依法逕行舉發被告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規定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貼上蓋用日期及員警姓名之戳印封條,並準備將該自用小客車架上拖吊車,嗣被告因聽聞違規停車移置作業之廣播,旋至該違規停車處,並與現場處理之員警凌宏達針對其是否為車輛所有人發生口角衝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0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2 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107 年9 月3 日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042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2 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顯然係自行撕開原先黏貼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之封條,而該封條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並蓋有日期章及員警姓名章之戳印,顯然即係表彰限制汽車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意旨,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既自行撕開封條,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車輛之車門貼有封條。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拿取放置在車上之證件,證明其係車輛所有人,始撕開封條,且其亦不知悉撕開封條構成犯罪云云。
惟:⑴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因違規停放在紅色標線上,始由員警於該車之車門黏貼封條,並準備移置上拖吊車,而自員警黏貼封條之時起,即已發生限制被告對於該車輛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效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既亦自承其知悉公務員黏貼封條之效力,且員警亦未告知其得以自行撕開封條,是以縱算被告欲拿取放置在車上之證件,在未徵得員警之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撕開封條,其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任意損壞封條一節,當知之甚明,卻仍無視該車輛業經員警依法黏貼封條,擅自將黏貼封條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使該封條因而損壞,難認其無損壞封條之犯意及犯行。
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而經警貼有前揭封條,理當瞭解應由員警依照程序開啟封條,卻在未確認可否撕開封條之情形下,逕自撕開、損壞前揭封條,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毀損封條構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139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 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而遭員警執行拖吊,依作業程序,由員警黏貼貼紙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且貼紙上載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蓋有警員姓名之圓形戳印,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
(三)原審以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卻未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反率爾破壞員警所張貼之封印,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運輸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被告雖未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率然撕毀員警所張貼之封條,所為確實值得非難,惟於案發當時,被告急於避免車輛遭員警拖吊,而未及思索撕毀封條行為之妥適,其業經偵、審之程序,被告往後應能理解封條所象徵之公權力,並依照規定領取車輛,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實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且刑法第139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原審為判決時(108 年8 月6 日)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被告雖否認涉犯損壞封印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黏貼封條,並準備執行車輛之拖吊,卻擅自撕開封條而予以損壞,其行為挑戰國家公權力之象徵,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仍繼續停留現場,未逕自離去之態度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24 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秘錄器光碟 │在場人員:你這樣不是車主喔 │
│ │ │被告:我是啦 │
│ │ │員警:你現在這是公司車,你不是車主喔,你不│
│ │ │ 要阻擋喔 │
│ │ │被告:...那你們要不要讓我拿鑰匙 │
│ │ │員警:你離開,我跟你講喔,我不會等你,我繼│
│ │ │ 續作業,你來了我現在才知道... │
│ │ │10:25:05被告伸手準備撕封條 │
│ │ │員警:你撕開那個. . 來拍起來,你現在妨害公│
│ │ │ 務喔,我現在告訴你妨害公務喔 │
│ │ │被告:我有鑰匙耶 │
│ │ │員警:你鑰匙在哪拿出來? │
│ │ │被告:我鑰匙在樓上 │
│ │ │員警:樓上?你為什麼要撕封條? │
│ │ │被告:因為我現在... │
│ │ │員警:拍起來... │
│ │ │在場人員:你現在沒有辦法證明... │
│ │ │員警:你沒有辦法證明是你的車 │
│ │ │被告:你可以查啊 │
│ │ │員警:我查,你身分證件呢?你鑰匙也沒有,你│
│ │ │ 就這樣撕封條,你這樣是妨害公務了。 │
│ │ │被告:你自己說不要的耶... │
│ │ │員警:我不要看你的證件...鑰匙拿出來嘛... │
│ │ │被告:要錄影嘛?來、來、來... │
│ │ │員警:鑰匙拿出來啊,你要有鑰匙嘛 │
│ │ │被告:我現在拿,那你要不要等我... │
│ │ │員警:我必須作業,我不可能等你1分鐘嘛... │
│ │ │在場人員:你去拿,我們作業來得及,我們就. │
│ │ │ . . │
│ │ │員警:對啊,你這樣撕封條是不對的行為內,我│
│ │ │ 這封條封的,那我可以開車門就好啦,我│
│ │ │ 幹嗎貼這個,亂七八糟耶你,封條不是讓│
│ │ │ 你撕的嘛,是不是你撕的? │
│ │ │被告:如果你說話這樣,我可以檢舉你喔 │
│ │ │員警:你檢舉沒關係,叫派出所來,我現在就辦│
│ │ │ 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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