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3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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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晁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晁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晁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SOGO百貨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思萍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不銹鋼雙層保溫瓶5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70 元】,得手後遂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直接步出店外。

嗣經王思萍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晁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52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5 、27頁及背面;

108 年度簡上字第630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8 至1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誠品書店(中壢SOGO店)商品失竊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1至12、14至20頁背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成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簡上字卷,第53至60頁)可參,而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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