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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崇彥(以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沒收所憑之理由及依據,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警察來汽車旅館時,是我自己開門讓警察進來,在警察還沒有搜索前,我就告訴警察我身上有毒品,且自行將毒品拿出來給警察扣案,並告訴警察我有施用毒品,而原審判決沒有適用自首減輕,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則修正後該條例將「再犯」之認定由原定「5 年」降低為「3 年」,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固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惟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因法律修正造成程序浮動,先前已完成之程序自不受影響,是被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曾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者,縱之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核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70 、2507、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劉家瑋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例行性之轄區內汽車旅館臨檢,我們至汽車旅館櫃台查入住房客資料,發現610 號房之被告為轄內毒品人口,且其在轄區內還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以至610 號房實施臨檢。
當時我們去敲門,被告來開門,我們就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再問被告有沒有其他違禁品,被告就跟我說毒品放在何處,因而查獲,我們進去時被告沒有直接說他在施用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110 至111 頁),衡以證人劉家瑋係依法執行公(職)務之警務人員,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被告有何宿怨仇隙,且本案係因臨檢而偶然查獲,被告是否構成自首與查獲警員無何利害相關,證人劉家瑋在本院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就查獲經過為虛偽證言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劉家瑋進入被告所在之610 號房後,既已發現吸食毒品器具,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本罪,雖為累犯,但衡量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暨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及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以原審未審酌自首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袋肆只,驗餘毛重共1.4662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欄第三行記載之「毒品案件」前補充「第二級」;
第四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第八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述):①於民國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7 年間之本案1 ,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累犯。
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3944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
袋4 只,驗餘毛重共1.4662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 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楊崇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崇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1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而在在上址房內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1.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5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1.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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