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4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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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鋒(原名陳蔣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鈞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塑膠袋3 只,驗餘毛重合計1.5378公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鈞鋒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訴狀辯稱: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在任何偵查案件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不應受有罪裁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 、93頁),又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鑑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1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105 頁),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綦詳,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均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自白於107 年4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關,然可證明被告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在任何偵查案件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等詞,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鈞鋒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情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於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4 月3 日甫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5378公克),係被告吸食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 至7 頁),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1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05 頁),是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是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至7 頁),且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銷毀扣案透明結晶3 包及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包。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在任何偵查案件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不應受有罪裁判等語。

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鈞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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