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5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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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政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政達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攝影機有拍到我,對於造成告訴人曾景炫的不便我感到抱歉,我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爰以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考量上開量刑因素相互抵免、折衝後,僅量處拘役50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科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即需對原審法院之量刑決定,予以尊重,自無以此為由撤銷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已受彌補,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見簡上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機車1 輛,已經發還給被害人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江政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達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敬路口為警盤查後,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曾景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價值不詳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曾景炫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曾景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政達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及竊取上開機車,但伊已經失去記憶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景炫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參以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其竊取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密錄器畫面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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