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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浩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古浩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6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38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26、36、49頁;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鑑驗結果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19、28頁),並有扣案之菸草1 包可佐,而扣案之菸草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6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382),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扣案物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32頁),古浩君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為自己施用所剩餘者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10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與心理輔導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4 月24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心理輔導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3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6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38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件為首次施用毒品、且所戕害者為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及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除主文欄就扣案應沒收銷燬之大麻1 包重量顯然誤載為(驗餘含袋毛重1.7382公克)、核犯欄就被告姓名顯然誤載為黃元廷均應予更正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徒以緩起訴期間心理課程每次都有報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本案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乃據此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則僅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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