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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偵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詩騰因故對薛文益不滿,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與薛文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陳詩騰所有)刺往薛文益之前胸1 下,造成薛文益受有前胸穿刺傷合併前縱膈腔血腫之傷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詩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文益、證人林村縉、楊宗賢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1 份、刑案採證照片13張可以佐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前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是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經入監執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依上述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據,但仍有下述違誤之處: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當。
2.被告雖持水果刀為本件犯行,但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犯案所用之水果刀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是被告所有,原判決認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並宣告沒收,亦有錯誤。
3.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以佐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等,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作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所得審酌裁量事項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其犯罪動機、方式均應加以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而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又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是被告所有,因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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