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66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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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烈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33 號、第27903 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39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烈國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烈國與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分別為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5 號房屋之鄰居關係,緣徐烈國與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前因細故而多次發生糾紛,徐烈國因而對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心生不滿,詎徐烈國明知上開房屋之頂樓固相鄰,惟仍有水泥條作為區隔,不得擅自跨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108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9分、108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22分、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108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57分、108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4 分、108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6分、108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未經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之同意,無故跨越上開房屋頂樓間之水泥條,以此方式侵入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上開房屋之頂樓。

二、案經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徐烈國及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跨越上開間隔房屋之水泥條,進入告訴人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房屋頂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

辯稱:告訴人於不明時日起,以自備塑膠水管,接上我住家使用之自來水竊水,我因為水費異常,想要拍照蒐證看管線有無問題,所以我有正當理由,而且我只有拍照而已,沒有跟他們接觸,他們人也沒有上來,我只有在他們家頂樓而已,沒有侵犯到他們的居住安全及隱私權,而且我不知道這是觸犯法律的行為云云(見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27 頁)。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3 人分別為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5 號房屋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108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9分、10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22分、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108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57分、108 年3 月28日下午4時4 分、108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6分、108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未經告訴人3 人之同意,跨越間隔上開房屋頂樓之水泥條,而進入告訴人3 人之上開房屋之頂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7438卷第24頁、他字5898卷第42頁、他字7901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頂樓之錄影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佐證(見他字5898號卷第9 至19頁、他字6715號卷第11至15頁、他字7438號卷第11至19頁、他字7629號卷第11至19頁、他字7757號卷第9 至19頁、他字7901號卷第9 至21頁、他字第9002號卷第11至13頁、他字5898號卷第45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頂樓是否係無權或無正當理由?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侵犯或干擾告訴人之居住權?1.按刑法第306條之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2.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告訴人3 人於102 年2月至108 年4 月間,在被告上開住處之水塔,私接暗管至告訴人3 人上開住處水塔,竊取自來水使用,涉及竊盜罪嫌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住處水量突增,應是內部管線或馬桶水箱漏水所致,而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4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3 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9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143 至145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8 年2 月份,家中水管改成明管後,水費就大幅下降等情(見簡上卷第137 至138 頁),足認被告住家水費之高低與告訴人3 人之用水情形無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 人涉嫌竊取其住家水塔之自來水云云,即屬無據。

再依據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7分、108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45分、108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1分、32分、108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27分進入告訴人3 人上開房屋頂樓之錄影擷圖顯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頂樓後,有數次攀爬水塔旁之石階,並站立於石階上由上往下觀看告訴人所設置於上開住處頂樓水塔之行為(見他字第7438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7629號卷第17至19頁、他字7757號卷第19頁、他字7901號卷第21頁),而非僅有拍照之行為;

且被告如係為察看自家水塔是否遭人偷接管線,理應於自家水塔之周圍並沿管線拍照即可,並無密集於上開時間多次至告訴人設於頂樓之水塔拍照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頂樓是為了拍照蒐集告訴人竊水之證據云云,亦屬無稽。

另查,被告曾於107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56分許,未經告訴人徐阿榮及劉靜瑜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頂樓而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89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見簡上卷第146 至154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8 年2 月份起,即應知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頂樓,係屬於違反法律之行為,卻仍執意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3 月14日下午4 時19分、3 月17日下午4 時22分、3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3 月26日下午3 時57分、3 月28日下午4 時4 分、4 月6 日下午4 時16分、5 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頂樓,是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實難諉稱為不知法律規定云云。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開房屋頂樓,係屬無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甚明。

3.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保護法益為個人住屋之私密與寧靜,有不受他人無權侵入或留滯而受到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而查本案告訴人3 人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係透天房屋,其頂樓雖未供寢居,但其上放置水塔,亦可供告訴人3 人蒔花養草、晾曬衣物等用途,有卷內照片可稽,是該空間自屬供人生活起居棲身而不可或缺之住宅一部分。

被告未經允許而進入,甚至數次在告訴人設於頂樓之水塔附近及頂部徘徊、觀看,已造成告訴人等人感覺到日常生活之安全、安寧及隱私受到侵犯,自屬侵犯、干擾告訴人3人居住權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3日密接之期間,形式上雖有8 次進入告訴人等人住宅頂樓之行為,惟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依被告自述,其進入之目的均係為對告訴人等人之水塔拍照蒐證,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8 年3 月26日、3 月28日、4 月6 日,未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無故跨越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5 號房屋之女兒牆,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頂樓,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所犯罪名相同,又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

(四)經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3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3139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81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併辦意旨,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進入告訴人等人之上開房屋具有正當理由,且其並未侵害告訴人等人之居住權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已論述如上,則被告之上訴意旨即難認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接續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情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已經退休,只有領取退休俸,家裡還有妹妹一起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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