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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湯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湯義雄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執行中,而本院上開108 年10月23日裁定業於同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至泰源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人須於108 年11月10日前即應提起抗告;
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至遲應於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星期一)提起抗告,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竟遲至109 年6 月17日始向泰源分監提出抗告書狀,觀諸卷內其抗告狀上之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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