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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保宗
具 保 人 陳玫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保宗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經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固有本案執行卷宗足稽。
然受刑人業於本裁定前,即於109 年1 月3 日死亡,此有本院上網所查詢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稽。
是受刑人業於本裁定前已死亡,並非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當無從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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