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410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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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秋己102 執7294字第070598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其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罪),而該案件關於其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分別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罪部分),嗣其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就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下稱丙罪)等情。

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甲罪之罰金刑部分(30萬元),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期間為6 個月;

又甲、丙罪之罰金刑部分倘經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開規定,亦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之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該期間亦為6 個月。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丙罪確定後約2 週內,在未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下,僅以函文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逕以其在監所之保管金1 萬元繳交丙罪之罰金刑1 萬元。

從而,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將其已繳納之罰金1 萬元發還予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顯見罰金刑之執行方法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倘欲以易服勞役為補充等執行方法,除應符合前開法定條件之限制外,且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是受刑人自無權主張拒絕繳納罰金,而要求逕行將罰金刑改為易服勞役。

從而,罰金刑既應由受刑人繳納,且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倘受刑人確有財產而未繳納者,自得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6日桃檢秋己102 執7294字第70598 號函,乃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0 號確定判決執行,並因丙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2年底之不詳時間,係在乙罪部分之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前,是前開2 罪經數罪併罰,因其中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自不予執行丙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惟丙罪之罰金刑(1 萬元)部分仍應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729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認該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惟就丙罪之罰金刑1 萬元部分,仍應執行,業如前述,該罰金刑之執行方式乃由檢察官本其職權裁量,而受刑人無權主張拒絕繳納罰金,要求將該罰金刑改為易服勞役,是本件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1 萬元,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裁量以直接執行方式,將該筆款項用以繳納丙罪之罰金刑1 萬元等情,有該署於102 年8 月16日之簽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 年9 月9 日北監總保字第10223040090 號函、該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及本院102年9 月16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0、51頁),是丙罪之罰金刑1 萬元部分既已由聲明異議人繳納,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亦未將該罰金刑改由聲明異議人易服勞役作為執行方式,自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無甲罪之罰金刑(30萬元)與丙罪之罰金刑(1 萬元)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如易服勞役,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期間至多為6 個月,而不應以上開刑事保證金繳納丙罪之罰金刑等情,故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方式,核無不當。

又該署檢察官既未就丙罪之罰金刑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詢問該署前開事項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則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亦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相符合。

㈢綜上,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況,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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