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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金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42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金泉提出之異議狀名稱,形式上雖載為「刑事異議狀」,惟細繹其聲明異議內容,實係認為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98 號(異議狀誤載案號為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係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足見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乃係本院之108 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未合,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狀之真意,係對上開本院裁定不服而抗告,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業於108 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戳在卷可憑,是該抗告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仍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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