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440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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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振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文字號桃檢東未102 執13284 字第1089064168號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

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振郎前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刑事案件之扣案物,而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該案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81 號、104 年度執緝字第456 號103 年度執他字第1848號、103 年度執再字第1026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

而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判決之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例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

因此,扣押物如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無從成為檢察官予以執行之對象,則檢察官就該扣押物發還所為准駁處分,既非前述「執行指揮」,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回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3日以桃檢東未102 執13284 字第1089064168號函覆略以:「就台端聲請暫緩發還本署102 年度執字第13284 號案件扣案物一事,經查本件扣案物一批已於103 年公告發還,並因公告期滿,故於104 年簽請沒收銷毀完畢,而無法發還,請查照。」

等語,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查聲明異議人認為上開扣押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即應予發還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拒絕,則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亦即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認「公告期滿簽請沒收銷毀完畢,故無法發還」之處分結果)有所不服,依照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同。

基此,聲明異議人就前開非屬執行指揮之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併要求適當賠償,自屬不合法律程式。

四、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3日以桃檢東未102 執13284 字第1089064168號所載「扣案物……沒收銷毀完畢,而無法發還」之函覆內容,為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是以,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所示扣押物發還與否之處分結果,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併要求適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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