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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3號
被 告 李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傑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已獲邀前往巴基斯坦代謝及減重外科醫學會及中國蘇州明基醫院代謝與減重醫學中心所舉辦之研討會議,且被告長期致力於代謝及減重外科研究,欲參與之研討會,均為大型醫學組織所舉辦,實有親自到場與會及演講之必要性,絕無可能藉該組織之邀請逃亡海外,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或於108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及108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期間,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威傑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嗣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9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於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新制修正、生效後,審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並未對聲請人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已失其效力,其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缺乏審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
從而,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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