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464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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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楊慧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田書旗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慧伶為應受發還人,前於108 年聲搜字第000357號一案,曾經繳案證物扣押之物編號A33 三星手機1 件,該案已於108 年8 月20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確定,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三星手機1 支,予以發還。

惟本案目前仍在法院進行審理程序而尚未審結,且聲請人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財務行政人員,另扣押物品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與本件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等人犯罪有所關連及其關連性甚強,應屬可為本案相關聯之證據,故屬本案重要之證物,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由本院於此訴訟階段逕予裁定發還。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案件繫屬中仍尚未審結之階段,即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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