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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重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108 年度聲字第476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案號「108 年度執沒字第3509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執沒字第3509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案號「108 年度執沒字第3509號」,經核應為「107 年度執沒字第3509號」,有顯然之錯誤,係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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