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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炤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21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炤和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陳炤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在羈押期間已自省知錯,並因其母開刀而走路不便、其兄患有精神分裂症,冀望能與家人相聚,以及為賺取日後在監執行所需之生活費用,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炤和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以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訊問後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陳炤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 頁;
本院卷第88頁、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6 頁),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原因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陳炤和與同案被告林俊宏為本案犯行前,已就如何前往案發地點之路線、方法等詳加策劃,且搶奪得手後逃逸過程中丟棄身穿之上衣、外套及口罩等物,以及逃離案發現場時多次更換交通工具,以避檢警查緝,足認被告陳炤和預期本院若為有罪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炤和因畏罪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羈押必要性部分因本案已於109 年2 月5 日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由檢察官、被告陳炤和及同案被告林俊宏表示意見後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審酌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且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暫無保全被告按時到庭以利審理程序進行之必要。
兼斟酌被告陳炤和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炤和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被告陳炤和雖仍有上揭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生活狀況及其願以10萬元具保,爰准許被告陳炤和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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