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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瀚
具 保 人 陳紫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紫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瀚前因詐欺案件,於羈押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由具保人陳紫晴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張景瀚停止羈押並釋放。
茲因受刑人張景瀚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陳紫晴之上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景瀚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1 號),於羈押中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紫晴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
其後,受刑人前開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又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拘提受刑人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04 號卷內所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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