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判,107,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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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胡吳李妹



被 告 黃玉樹


陳政烈


黃來茂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判字第107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仍不能變更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之規定。

從而,被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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