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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范氏屹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黃榮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5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范氏屹為被害人陽震台之配偶,因認被告黃榮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8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6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5頁)。
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鄭權律師、王建偉律師於108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409-W8號大貨車),由北往南自華儲倉儲進口倉駛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與倉前路口,欲左轉航勤北路時,適有被害人陽震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3U-082 號機車)沿航勤北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背部鈍挫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並以:㈠依監視器畫面、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管制記錄表等資料推算,可知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華儲倉儲聯絡道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故被告顯有闖紅燈之過失。
㈡案發道路速限為15公里,而被告已自承其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顯有超速之過失;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正駕駛409-W8號大貨車欲左轉彎,以其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行駛,亦不符營業大貨車轉彎時應徐行之注意義務。
㈢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騎乘K3U-082 號機車直行,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告當時正駕駛409-W8號大貨車欲左轉彎,故被告亦有未遵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㈣本案雖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惟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與其佐證資料欄位之證據內容有所矛盾,而覆議委員會復僅就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作的鑑定意見略做文字調整,均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開鑑定意見為依據,自有所誤。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45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7551號偵查卷宗,經查:㈠被告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409-W8號大貨車,由北往南自華儲倉儲進口倉駛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與倉前路口,欲左轉航勤北路時,適有被害人陽震台騎乘K3U-082 號機車沿航勤北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胸背部鈍挫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 至10頁、第54頁),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採證照片(見相卷第19至31頁、第38頁、第45至48頁、第52至74頁、第81至83頁)足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確實具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上開過失,實有疑義:1.經本院勘驗卷內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①此為設置於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及華儲倉儲出入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交岔路口畫面,畫面中央五線道為航勤北路,畫面左上方有一紅綠燈號誌。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5分02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畫面中車輛皆靜止不動。
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5分03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轉為綠燈。
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6分52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畫面中有車輛尚在通過路口。
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6分56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畫面中有一銀色自小客車甫通過路口。
⑤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00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路口淨空,有機車數輛於華儲倉儲出入口處等待通行。
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02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有一機車先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航勤北路東向通行。
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07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另有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航勤北路東向通行,同時有一行人於畫面中斑馬線由右至左行走通過路口。
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19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畫面中行人已幾乎通過路口,此時409-W8號大貨車車頭進入畫面,自華儲倉儲出入口出現。
⑨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20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409-W8號大貨車自畫面右方之華儲倉儲出入口開始左轉進入交岔路口。
⑩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23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409-W8號大貨車突然於交岔路口處煞車;
嗣號誌轉為綠燈,409-W8號大貨車仍停止在交岔路口處,航勤北路雙向車輛均靜止不動。
⑪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9分12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轉為黃燈,409-W8號大貨車仍停止於交岔路口,航勤北路雙向尚有車輛通行。
等節,有本院109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被告所駕駛之409-W8號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K3U-082 號機車發生碰撞之畫面,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事故發生當時,其正欲左轉,在其左轉之過程中,聽到左後方有機車煞車聲,其從車輛左後照鏡中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已經失控打滑,並撞擊到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之防捲入護欄,其立刻停下車輛並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相卷第9 頁背面),足認本案事故即發生在被告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入口開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路之交岔路口,嗣於該交岔路口突然煞車之過程中(即上開勘驗結果第⑨至⑩部分)。
2.再事發路口號誌之時制計畫為02,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航勤北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105 秒),華儲倉儲出入口聯絡道行向為紅燈標誌;
時相二,華儲倉儲出入口聯絡道行向為綠燈號誌(15秒),航勤北路雙向為紅燈號誌;
時相一及時相二交互輪替,並在時相轉換中以黃燈4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等節,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號誌時制計畫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0頁)。
另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7分20秒,「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即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入口開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路之交岔路口;
嗣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3秒時始轉為綠燈等節,有上開勘驗結果足證,而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既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3秒時始轉為綠燈,則依照前揭時制計畫管制資料所示,以全紅時段2 秒、黃燈4 秒計算,華儲倉儲出入口聯絡道號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2秒至23秒間亦為紅燈,在此之前之同日下午3 時37分20秒時則應為綠燈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間之「黃燈號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7分20秒,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入口開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之交岔路口時,該出入口聯絡道號誌為黃燈號誌甚明。
3.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故黃燈顯示時,實尚未失去通行路權。
則被告於綠燈時相轉換為紅燈時相間之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左轉,即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號誌之情事。
聲請人指摘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左轉,顯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4.況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入口開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路之交岔路口,嗣於該交岔路口突然煞車之過程中某時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過程中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均為紅燈,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堪認被害人騎乘K3U-082 號機車沿航勤北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至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號誌,被害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駕駛之409-W8號大貨車左後方位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9 頁背面),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卷第68至69頁);
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mg/L ,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存卷可證(見相卷第40頁),顯屬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綜合上開情事判斷,可認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在案發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以致於碰撞依照號誌指示正於該路口左轉之被告駕駛之409-W8號大貨車左後方位置,始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5.另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15公里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查(見相卷第21頁),惟除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其時速達20至30公里等語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舉;
況本案之肇事原因業經說明如前,核與被告行車速度無關,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超速,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云云,亦核無理由。
6.聲請人再指稱被告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害人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業如前述,其不得直行而直行,即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更屬無稽。
至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自得作為佐證,聲請人認該意見不足採信,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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