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判,8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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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思慰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王政偉


許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王政偉、許淑蓮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失竊之酒類屬於市面上少見之昂貴款式,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王政偉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萬8420元購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6 日前某日失竊之酒類,然聲請人失竊之酒類市價超過百萬,業據聲請人提出「失竊之酒類數量與市價」表為證,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王政偉以14萬8420元購入是否符合市價?被告王政偉是否確認貨品來源?被告許淑蓮是否就貨品市價與來源為確認?而被告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購入酒類,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廉價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具備故買贓物罪之間接故意,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4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王政偉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8420元價格,購買聲請人遭竊之酒類93瓶,並將其中57瓶酒類委由被告許淑蓮代售乙節,業據被告王政偉、許淑蓮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酒類,又未就貨品源頭予以確認,具備故買贓物罪之間接故意云云。

惟查:1.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2.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失竊之酒類數量與市價」表,據以說明其失竊之酒類數量為221 瓶、金額高達112 萬9150元,惟聲請人所稱其失竊酒類之市價,未檢附依憑之出處或證據,所稱遭竊之酒類數量221 瓶,亦與被告王政偉自承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93瓶酒類之數量不同,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被偷了100 多瓶酒,全部都是「虎之選」,不知道何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亦與其所提出前開「失竊之酒類數量與市價」表上之酒類品項、失竊數量不同,自無從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上開表格,遽認被告王政偉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聲請人失竊之酒類。

3.被告王政偉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客人收購93瓶酒,不知道這93瓶酒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核與被告許淑蓮於警詢中供稱:我幫王政偉代售酒,總數約57瓶,王政偉說是客人拿來賣的,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王政偉與被告許淑蓮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客人拿來賣」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反面),則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王政偉係向其客人收購酒類,然卷內並無任何顯現於外,足以懷疑其收購之酒類係屬贓物之證據,縱被告王政偉未能提出該客人之年籍資料,然能否遽認被告王政偉負有查證來源正當性及客人真實年籍資料之義務,並進而推論被告王政偉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實有疑義。

4.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是你失竊的贓物而為販售?)沒有,他們不會知道我有弄丟,但的確是我的酒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故被告王政偉向客人收購酒類後,再將收購之酒類委由被告許淑蓮代售,並向被告許淑蓮表明係「客人拿來賣」等語,則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購得之酒類可能係聲請人失竊之贓物,已有可疑,自難遽認被告2 人對於故買贓物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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