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忠義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忠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勝涉犯強制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余能昌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0分50秒許,聲請人進入工務所並將門關上之際拉開該門,其後,聲請人伸欲將工務所之門關上,被告余能翔見狀即以身體壓抵該門,聲請人數度試圖關上門均未果,被告余能勝亦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分22秒許朝聲請人走近,以其右上半身抵靠聲請人,此際,聲請人再度嘗試關門,但左手遭壓制而未能遂行,方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分35秒許轉身進入工務所內,被告余能翔、余能勝則站在門外朝向工務所說話等事實,已據檢察官勘驗於卷,且經聲請人、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時供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是依上所述,被告余能昌於聲請人因欲將被告隔絕在工務所外而進入工務所並旋將門關上之際,強行將該門拉開,被告余能翔亦以身體壓抵該門,均屬對物施暴,致聲請人無法關門,自屬強制行為無疑。
而被告余能勝以其右上半身抵制聲請人令聲請人使力受阻,則係直接對聲請人身體施暴而發生強制作用,同使聲請人無法關門,當亦屬強制行為。
㈡本案被告既有分別強拉工務所之門、以身體壓抵該門,以及以右上半身抵制聲請人身體,使聲請人無法關門之情事,足認被告有直接、間接以實力不法加諸聲請人之舉動,已對聲請人產生影響,致聲請人無法關上工務所之門而與被告隔離,被告所以自己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雖聲請人未發生受傷之結果,亦非持續一相當之期間,然強制罪所稱「強暴」行為之程度,並不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且對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可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綜上,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制力或強暴、脅迫行為,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3 人於㈠107 年4 月12日,以身體阻擋怪手,阻礙施工。
㈡107 年4 月15日,以車輛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
㈢於107 年4 月28日,為反對工程之施作,於該日下午以強暴脅迫手段妨礙聲請人進入工務所。
㈣107 年4 月28日,除妨礙聲請人自由進出工地及工務所之權利外,被告余能昌復以2535-PD 號車輛阻擋聲請人之員工離開工地。
而指稱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聲請人對㈠、㈡、㈣部分未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表示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上述㈠、㈡、㈣部分自不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先予指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稱被告3 人涉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又按按人民與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自由、權利相互間保障之目的,以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解釋刑法之構成要件,尤應注意行使權利之範圍是否有過度擴張、權利範圍是否過於抽象而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從而解釋法律,必須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立即動用刑罰權處罰人民,否則,反而造成人民權利之過度侵害。
另強制罪之處罰,於界定上需遵守上開刑法謙抑性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相互受制、動輒得咎,倘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頗為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自不應評價為具有刑罰之可非難性,亦難認為有侵害何種權利保障之核心範圍。
且強制罪構成要件中關於審核妨害權利之範圍應力求具體、客觀,人民權利範圍之保障,在解釋上亦應避免過度擴大範圍,造成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受到過度限制,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已然不具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又行為人行為之模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是否極其輕微,可責難性、刑罰非難性是否不高等情,俱為判斷是否構成強制罪之重要審查因素。
㈡被告3 人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1-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3 人曾於103 年10月17日與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同意提供71-18 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此有71-1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附卷為憑(見他卷第6-10頁),此為被告3 人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而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公司,同為71-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欲在毗鄰之同段同小段71-19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由中元營造公司(以下稱中元公司)承攬此施作工程,被告3 人因中元公司在71-18 地號土地為上開工程之施工,而與中元公司派駐在該工程工地之人員有所爭執,此據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最初不讓我做水溝,後來溝通後有讓我做,現在是不讓我做路面回填、整平;
我有跟被告父親溝通工程施作方式,我會把它填平,他們那邊會做一個斜坡道讓他們可以下去,目前斜坡道有一邊做一半,他們就不准我們去施工了。
這個工程沒有畫施工圖,也不在工程合約裡面,是為了配合現場的進出而施作等情在卷(參他卷第50頁反面),已見被告3 人前因中元公司人員欲在71-18地號上施作相關工作,而對施工方式甚有爭議,雙方因而時生爭端。
㈢本件聲請人提出之「00000000_ 工務所」光碟,已據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暨檢察官勘驗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憑(詳見偵卷第12-20 頁),而參諸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以下節錄之):⑴01:04(指光碟播放時間,以下同),聲請人站立在工務所外,而工務所之鐵門原係關上之狀態。
⑵07:53至10:48,聲請人見被告余能昌、余能翔走近工務所後,轉身打開工務所鐵門。
⑶10:50至10:53,聲請人欲關閤鐵門時,被告余能昌上前拉開鐵門,被告余能翔亦前往協助被告余能昌將鐵門拉至全開,而聲請人與被告余能昌、余能翔即站立在開啟之鐵門前狀貌似爭論。
⑷10:57,被告余能勝出現,並走近工務所。
⑸10:59至11:16,聲請人有欲關上工務所鐵門之動作,被告余能翔以身體阻擋,聲請人、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仍持續在鐵門前狀似爭論,被告余能勝走至工務門前,聲請人與被告3 人在工務所門邊狀似爭論。
⑹11:20至12:16,被告余能勝走近聲請人,背對工務所鐵門站在聲請人前方,其右手貼靠聲請人身體擺動,同時可見被告余能勝不斷說話,嗣聲請人轉身進入工務所內,被告余能勝朝向工務所內說話,其後,聲請人自工務所內走出至鐵門口,並手持飲料飲用。
⑺12:17至12:25,聲請人走出工務所,並將鐵門關上,站立在工務所門口。
⑻12:26,聲請人開啟工務所鐵門走入工務所,並關上工務所鐵門,無人上往阻擋。
⑼12:33至12:47,聲請人自工務所走出,並關上工務所鐵門,站立在工務所前方空地飲用飲料。
⑽12:55,聲請人走出監視器畫面。
雖可得悉被告3 人確有在聲請人欲關閣工務所鐵門時,出手將工務所鐵門拉至全開、以身體阻擋聲請人將工務所鐵門關閤,惟原因為何,聲請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答以無法記憶(見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3 人則均稱因施工垃圾亂丟問題始生是日爭端(參偵卷第37頁),而聲請人提出之光碟,經播放後僅有影像未錄得聲音,亦無從確知聲請人、被告3 人斯時究係因何而生爭執,然被告3 人阻擋聲請人將工務所鐵門關閤之時間未逾2 分鐘,而工務所鐵門因而敞開之同時,聲請人、被告3 人狀似不斷爭論,且聲請人欲閤上工務所鐵門卻遭被告3 人阻擋之時間甚為短暫,已如前述,聲請人此後進入工務所、走出工務所、多次開、關工務所鐵門,在場之被告3 人即未再有任何阻擋之情,是由被告3 人與中元公司人員就71-18 地號土地施工爭端判斷,被告3 人是日短暫阻擋聲請人將工務所鐵門關閤,無非係因其等以施工所衍生之某特定問題前來工務所,見聲請人欲以進入工務所、關上工務所鐵門之方式拒絕回應,被告3 人始阻擋聲請人關閤鐵門,其等行徑固絕非可取,然客觀上是否已足使聲請人畏懼屈從、妨礙聲請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實非無疑。
本院因認被告3 人以拉開工務所鐵門、以身體阻擋聲請人將工務所鐵門,雖致聲請人短暫(未逾2 分鐘)無法關閤工務所鐵門,然依其等行為之模式、強度、持續時間等觀之,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極輕微,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尚不能遽以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中理由構成雖略有不同,結論仍核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