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聲簡再,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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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鴻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月31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倘若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鴻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自先堪認定。

㈡而觀諸原判決內容,係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與忠孝路口處,見該處擺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鍾沅佑所保管之太陽能交通爆閃燈1 具(含腳架,下稱本案爆閃燈),竟基於毀損公務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將腳架棄置附近草叢,致腳架斷裂受損,再撿拾路旁磚頭將本案爆閃燈敲毀,復將毀損之本案爆閃燈丟棄於南崁溪內,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以「聲請再審狀」內所述之理由,並提出提領ATM款項時間之證明以及尋獲爆閃燈燈具之照片,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⒈就提領ATM款項時間部分: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警詢所述內容係遭員警詐騙、陷害所致,其於製作筆錄前即與員警和解且賠償完畢,其警詢筆錄所陳係抱著被陷害之感受而為,並胡亂所述,其實未以磚頭將本案爆閃燈敲毀,亦未將本案爆閃燈丟入南崁溪等語。

②而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7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45分許曾提領1 萬元之提款證明(見本院108 年度聲簡在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欲證明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賠償員警本案爆閃燈之款項乙節;

而與其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即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相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07 年度1008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之「詢問時間」欄位),其提領款項之時間確較製作筆錄之時點為早。

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未見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對被告有何威脅、恐嚇等不當訊問之情事,此有原審108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反面);

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楊閔翰亦於原審結證稱:本案由伊負責詢問聲請人,製作筆錄前,並未暗示或要求聲請人應如何回答問題,亦未要求聲請人一定要做出承認之回答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堪認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未受外力或其他狀況影響、干擾,其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甚且,關於聲請人拿磚頭敲毀本案爆閃燈,並將本案爆閃燈丟棄南崁溪等內容,均係聲請人先自行提及「旁邊有一個『磚仔角』你沒看到嗎?」、「在南崁溪阿」等語後,員警方依聲請人所言追問本案情節等情,此綜觀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即可知悉,益徵聲請人於警詢所陳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而其雖已賠償本案爆閃燈之款項8,000 元,此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惟縱其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提領款項,然此部分與其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縱屬真實,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認定。

⒉就本案爆閃燈業已尋獲乙節:①聲請人雖主張本案爆閃燈已經尋獲,並提出一爆閃燈(下稱爆閃燈A )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當庭提出爆閃燈A 之實物供本院參考。

然經當庭提示爆閃燈A 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戴文基辨識,證人戴文基明確證稱:爆閃燈A 與本案爆閃燈應非同一,因本案爆閃燈是和偵查卷宗第30頁所示照片是一模一樣的,顏色、樣式均相同,且爆閃燈A 未貼有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而本案爆閃燈亦尚未找到,僅有找到腳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又觀諸與本案爆閃燈相同樣式之爆閃燈照片(見偵卷第30頁),該爆閃燈之背面係呈現白色,且於背面貼有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同時以紅筆註記「南崁派出所公物」及南崁派出所之電話;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爆閃燈A 之外觀狀態,其背面係呈現黑色,且未貼有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亦未見其餘「南崁派出所公物」或電話等相關文字註記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至105 頁),是被告提出之爆閃燈A 與本案爆閃燈兩者相較,於外觀、特徵上均有明顯之差異,已難認兩者確屬同一。

②被告雖再主張爆閃燈A 之背面原係白色,係遭他人以噴漆噴黑,且原貼有財產標籤處還有痕跡等語。

然爆閃燈A 背面之黑色油漆均勻、深淺一致,且背面雖有膠帶或貼紙類等黏性物品殘留之痕跡,然其殘留痕跡之範圍較偵卷第30頁所示(即與本案爆閃燈同樣式之爆閃燈照片)財產標籤貼紙的範圍為大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足資對照。

是由上開情狀觀察,併佐以證人戴文基證稱: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大小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爆閃燈A 背面黑色油漆之部分漆色均勻、深淺一致,與遭人自行噴漆之狀態尚屬有別,且背面殘膠處之範圍亦較南崁派出所財產標籤之範圍為廣,是仍無從認定爆閃燈A 背面原係白色,抑或認定爆閃燈A 背面殘膠處原係有貼南崁派出所之財產標籤。

③至聲請人再稱爆閃燈A 可以看出背面原本有紅色註記的痕跡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後並未見有何紅色麥可筆殘留之痕跡,此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據此,聲請人所提出之爆閃燈A 難認與本案爆閃燈具有同一性,是其提出爆閃燈A 之照片或事證,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㈣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而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尚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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