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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紹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9 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有聲請法院調查2 個證據,第一個是調本案託運的外包裝到法院,可以證明聲請人委託一路發託運時,清楚寫了「板鴨腿」,如果聲請人知道板鴨腿不能進口,不可能寫是「板鴨腿」,第二個是請檢疫所說明板鴨腿有沒有致病性,因為板鴨腿是加工過的東西,並沒有致病性之虞;
這些證據是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但原審判決卻說不需要調查,伊認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敘明,並於本院訊問亦陳明在卷(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5 至7 頁、第41至42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惟查,據聲請人本人於108 年10月18日即已收受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其卻遲於108 年12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有該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5 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縱聲請人雖另聲請傳喚「一路發」貨運公司的員工,欲證明其所提供託運單是正確的,檢察官所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是加工過的,檢察官所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的品項是英文的日用品(即「ARTICALS OF EVERYDAY」),但「一路發」的網站不准寫全英文品名,所以這個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不可能是聲請人寫的等語,認聲請人此部分亦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此再審事由之意思,而認其程序上合法;
然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乃是針對聲請人「輸入本案板鴨腿」之行為,而並非是針對聲請人「填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行為;
而聲請人既已坦承其確有委託他人輸入板鴨腿之行為(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43頁),則不論本案貨物運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是否為聲請人所填寫,均無礙於原審判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況原審判決亦已於判決中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此指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為規避檢疫而故意填載不實貨物名稱及數量,尚有誤認」等語,而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填寫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行為,益足認就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無論是以之單獨或與本案先前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准許再審聲請之要件,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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