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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自 訴 人 王騏三
共同自 訴
代 理 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黃琪恩 年籍不詳
被 告 FLORIAN VON HOFEN
被 告 宋佳忻 年籍不詳
被 告 謝寶貴 年籍不詳
被 告 姚開陽 年籍不詳
被 告 陳仁達 年籍不詳
被 告 鄒樂文 年籍不詳
被 告 鄒樂民 年籍不詳
被 告 陳文濱 年籍、住居所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自訴人羲騏有限公司、乙○○提起自訴,於刑事自訴狀僅列被告為庚○○、甲○○ ○○ ○○ 、丙○○、癸○○、丁○○、戊○○、辛○○、壬○○、己○○等9 人,其中:被告己○○僅記載姓名,而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餘被告庚○○、甲○○ ○○○○ 、丙○○、癸○○、丁○○、戊○○、辛○○、壬○○等8 人,雖記載各被告之住所址,然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各「姓名」,結果與自訴狀所載之住所址並非相符,有個人戶籍及姓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以電話通知自訴代理人提供被告壬○○及己○○之地址或年籍資料,經自訴代理人回答無該等資料可資提出,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又本院依自訴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刑事自訴狀繕本予庚○○、甲○○ ○○○○ 、丙○○、癸○○、丁○○、戊○○、辛○○等人,其中庚○○、甲○○ ○○○○ 、丙○○、癸○○,均係由世貿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辛○○由中山翠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戊○○係寄存送達,均未能確認係由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本人所簽收等情,有本院上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是本件自訴狀僅表明被告姓名,或記載不正確之住址,顯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審理對象。
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自字第12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自訴狀所載全部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字號),然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僅就被告壬○○陳報與辛○○相同之地址、己○○部分則僅陳報其個人臉書頁面(均無年籍資料),而逾期仍未補正關於被告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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