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自,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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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ENRIQUE OROZCO



自訴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李政叡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陳正杰



輔 佐 人 陳欣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杰為從事計程車業之司機,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0 巷0 號時,適有自訴人ENRIQUE OROZCO在該處招停計程車並搭乘陳正杰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欲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際航班飛機離台,陳正杰即駕駛上開計程車行至高速公路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進,行至國道2 號高速公路往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口約500 公尺方向途中,自訴人因擔心車程延誤班機影響其搭機時間,遂頻頻詢問陳正杰:「快到了嗎?」,然陳正杰行至機場外圍交叉路口(一處是迴轉至國道二號,一處係直接往機場道路),見自訴人為外國商務人士,而認有利可圖,不以一般以進入機場道路直達機場出入境櫃台,竟在該處迴轉駛入至國道2 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之反向方式行進,自訴人見狀恐班機即將起飛致其無法及時搭乘,旋催促陳正杰能趕快迴轉計程車並往機場方向行駛,惟自訴人見離機場逐漸遠去,向陳正杰詢問「為什麼這麼做?你迴轉!!迴轉!!飛機跑掉了!!」等語,其雖口語急促,但並無動手或觸碰陳正杰身體,反係陳正杰頻以:「對不起」、「我不跟你收錢」、「我就看錯路了」等詞回覆,陳正杰明知雙方僅有口語齟齬,自訴人在後座並無徒手毆打或碰觸使其受傷之事實,且見自訴人經濟狀態甚佳、無法以流利國語表達之意思,並有急促要搭乘飛機離台之情形,陳正杰竟編織自訴人對己傷害情節,欲從中取得和解金牟利,即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竟不往機場方向前進,反向在號國道2 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繼續行駛,且從未偏離內側車道,行車亦穩妥並無任何晃動之情事,更一路行駛在國道2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途經交流道亦未有切換至外車道欲轉以連接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迴轉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進之,反係一路直行至與國道一號聯絡道,陳正杰始偏右行駛至外側道路,轉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之警員張閔昭申告誣指自訴人有打人傷害之犯行,經警員張閔昭檢視陳正杰並無外傷或其他傷害,認為僅是計程車糾紛,詎陳正杰復於當日晚間8 時10分許自行前往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驗傷開立診斷證明後,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向警員陳宣廷誣指自訴人有對其犯傷害罪等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因此,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正杰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陳正杰關於指訴遭毆打地點、遭毆打部位均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證人即現場處理糾紛警員張閔昭之證述不符;

且再依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顯示,陳正杰駕駛之計程車自始至終均保持平穩而無任何劇烈晃動或偏離車道等異狀出現,顯見陳正杰人指稱在駕駛途中遭自訴人毆打乙事,純屬杜撰虛構而非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陳正杰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確實遭自訴人毆打,並未虛捏事實而誣告自訴人等語。

經查:

(一)陳正杰前以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許,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遭所搭載之自訴人毆打成傷而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2 月等節,有陳正杰之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5665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以參考。

(二)陳正杰指訴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自訴人毆打成傷,當非無據:1.陳正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自訴人毆打成傷,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

2.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之記載,除記載陳正杰之傷勢狀況及受傷部位外,並載明陳正杰主訴被乘客自後座以手打傷等節,而依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張閔昭於本院另案(即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下稱易字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到中壢服務區去暸解糾紛的案件,我有向被告先瞭解狀況,因為語言的關係,我只能暸解司機有開錯誤的情形,當時司機也表示他確實有開錯誤,但是被告確實有打他(見易字案卷一第194 頁),顯見陳正杰於本件案發後,於第一時間即向處理員警張閔昭及處理診療之醫護相關人員均陳稱遭自訴人動手毆打等情節。

3.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陳正杰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陳正杰原本行駛在正確車道,在前方出現往右是往桃園機場第一、二航廈,往左則是迴轉至國道2 號之交通標誌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前往國道2 號的車道,此時自訴人與陳正杰間尚無言語上之爭執,陳正杰往回走後則是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30:31至01:34:18處);

當自訴人發覺陳正杰走錯路後,自訴人語氣轉為生氣,且語調憤怒發出大聲的聲音,陳正杰則不斷說出「對不起」等語,並在兩方交談間屢次發出「哎呦」、「哎呦喂呀」之聲音,多次發出「啊啊啊」之叫聲,且聲音中帶有明顯的哭泣語調,並有表示「啊啊啊,哎呦喂呀,這樣危險啦」;

「哎呦,對啦,哎呦,對不起啦,你這樣會出車禍,很危險啦,對不起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34:19至01:40:12處)(詳見易字案卷一第99至102 頁、易字案卷二第201 至205 頁)。

由行車紀錄器錄得之上述對話情形,顯見自訴人當時確實相當憤怒,而陳正杰則語帶哭泣語調並有多次發出唉叫聲。

雖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能拍攝到當時在車內之陳正杰自訴人之舉止、動作,但上述對話狀況,已可認定當時車內必有異常狀況,否則陳正杰當不至於會有語帶哭泣語調並有多次發出唉叫聲之情形。

再由陳正杰當時對自訴人陳稱「這樣危險啦」、「你這樣會出車禍,很危險啦」等語,顯見自訴人當時在車內當有妨害行車安全之舉止。

因此,陳正杰指稱於車內遭自訴人動手毆打乙節,與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對話情形相符。

四、本院認不得以自訴意旨上述主張,逕為不利陳正杰認定:

(一)自訴意旨雖稱陳正杰關於指訴遭毆打地點,或稱係國道2號東向大竹交流道旁路段,或稱係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前500 公尺之迴轉道,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查陳正杰雖為計程車司機,且前曾有多次載客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經驗,然本件既係因陳正杰搭載自訴人前往機場途中開錯路而起,則陳正杰指稱遭自訴人毆打之確實地點並不精確或不一,不能排除因陳正杰對於前往機場之路線恐怕未必相當熟稔所致。

再者,自訴意旨雖指陳正杰雖指訴遭毆打的部位或稱為頭部,或稱為右臉頰,而前後所述不一云云,但陳正杰受傷部位既為右臉頰、右耳,本即均仍屬頭部範圍,,則陳正杰籠統泛稱為頭部受傷,或僅係因語言用字未具體精確,不得僅以此即遽認其所述為虛構。

況人之記憶有限,且隨時間之經過將逐步淡忘或有錯漏,依案發當時狀況,陳正杰顯然情緒緊張及慌亂,且其已有60餘歲,在此情形下,更難強求必有精準無誤之記憶與陳述。

(二)雖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張閔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陳正杰的頭部,他的頭部沒有外傷,我就是翻司機的頭髮看有無流血及明顯的紅腫現象,因為是深夜,車道的燈光不是很亮,當時只有路燈,不是亮到可以仔細看到頭的狀況,我並沒有使用手電筒,只是簡單的檢查頭髮跟頭頂的位置(見易字案卷一第194 頁),故依證人張閔昭所述,當時光線並非良好,且其檢查部位為陳正杰頭髮跟頭頂,並無檢查到右臉及右耳部分,因此證人張閔昭證述並無法證明當時自訴人未傷害陳正杰,或陳正杰右臉頰及右耳並無傷勢。

(三)至於自訴意旨以依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顯示,陳正杰駕駛之計程車自始至終均保持平穩而無任何劇烈晃動或偏離車道等異狀出現等情,而主張陳正杰指稱在駕駛途中遭自訴人毆打乙事,純屬杜撰虛構云云,然如前述,陳正杰當時對自訴人陳稱「這樣危險啦」、「你這樣會出車禍,很危險啦」等語,已可認定自訴人當時在車內當有妨害行車安全之行為,縱使陳正杰所駕駛的計程車仍保持平穩而無任何劇烈晃動或偏離車道等異狀出現,但駕駛人遭受外力攻擊時,往往因攻擊力道、方式、部位,及駕駛人本身駕駛操控力等種種因素,或猶仍正常駕駛,或會發生失控、偏移,自不能僅以陳正杰當時駕駛狀況正常,即認陳正杰指訴非實。

(四)自訴代理人主張不能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而認自訴人確有傷害陳正杰,但本院另案並未援引該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陳正杰傷害犯行之證據,況該測謊鑑定結果充其量僅得作為認定自訴人所辯不實之參考而已,而無從作為本件認定陳正杰為誣告之依據。

六、本件並無陳正杰故意虛構不實事實而誣告之證據,且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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