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202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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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志



雷凱文



邱鈺雯




邱思幃


廖思琳


杜奕祥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李宜儒


廖世權



李蕙如


彭健庭(原名彭雲蛟)



翁辰豐(原名翁家偉)



黃閎椲(原名黃昭銘)



莊峻瑋



徐逸智


上列被告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4號、106 年度偵字第7598號、106 年度偵字第76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李宜儒、廖世權、李蕙如、彭健庭、翁辰豐、黃閎椲、莊峻瑋、徐逸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張睿志係極致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負責人,被告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李宜儒(下稱被告張睿志等7 人)均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下稱康霖公司)之傳銷商(被告張睿志係以極致企業社之名義參加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

被告張睿志等7 人均知悉康霖公司係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康霖公司傳銷商,除得以會員優惠價格購買康霖公司所生產或代理之商品,再依合理市價銷售獲取零售利潤外,另依康霖公司所訂定之事業獎勵計畫可賺取:⑴推薦獎金:即推薦第一代下線傳銷商入會時所購買套裝產品PV值20%獎金、第二代下線傳銷商入會時所購買套裝產品PV值5 %獎金(銅級套裝產品PV值:10PV;

銀級套裝產品PV值:100PV ;

金級套裝產品PV值:400PV ;

白金級套裝產品PV值:1,100PV );

⑵雙團隊獎金(即俗稱對碰獎金):將推薦之下線傳銷商安置於左、右線組織時,可獲得小邊業績CV值5%至20%再乘上K 值(K 值為浮動值,依撥放當期康霖公司營業總PV最高上限40%)計算之獎金。

而被告張睿志等7 人均明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謀以賺取招攬他人參加之推薦獎金、雙團隊獎金,而基於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間起,以極致企業社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辦公室為據點,對外以極致企業團隊名號,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Line通訊程式公開向不特定人發送「零風險」、「快速獲利」、「簡單賺錢」訊息及其等持有鉅額現鈔照片,營造極致企業團隊成員獲利容易、生活奢華富裕之氛圍,藉此吸引不特定人依約前往極致企業社辦公室、速食店、紅茶店聽取說明,被告張睿志等7 人則相互支援,以零成本、保證賺錢、快速回本、誇大收入等話術,鼓吹、遊說前來聽取說明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加入康霖公司成為傳銷商,並向康霖公司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含入會費1,000 元及產品費4 萬5,000 元),對於無資力支付入會及產品費者,被告張睿志等7 人即要求下線會員申辦信用卡刷卡入會,或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管道、或居間聯繫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慫恿下線會員籌款繳費加入康霖公司。

而被告張睿志等7 人於每招攬1 名下線入會並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即可獲得6,600 元之第一代推薦獎金(計算方式:1,100PV 值×20%×30元=6600,每1PV 值約等於30元),於招攬2 名下線入會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並安置為左右線組織時,即可獲得約5,280 元雙團隊獎金,被告張睿志等7 人即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因認被告張睿志等7 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被告廖世權、黃閎椲、徐逸智及莊峻瑋於104 年底,共謀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華葳興業有限公司,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並約定由被告徐逸智出資約1,000 萬元、被告莊峻瑋出資約500 萬元,作為放貸所用資金。

嗣被告黃閎椲於105 年1 月間,得知被告張睿志等7 人以極致企業團隊對外招攬直銷下線會員,且其等招攬之下線會員多為無社會經驗且無資力之年輕人,而有籌錢入會之需求,被告黃閎椲遂與被告廖世權、李蕙如、徐逸智、莊峻瑋、彭健庭、翁辰豐共同謀議,與被告張睿志所屬極致企業團隊配合,貸款予極致企業團隊所介紹下線會員,並以假藉鋼琴貸款買賣之方式賺取利息,其借款方式為:形式上由借款人向渠等辦理貸款7 萬6,800 元購入電子鋼琴1 部,渠等再以二手價格4 萬6,000 元代為轉售,並即交付4 萬6,000 元現金予借款人,作為借款人加入康霖公司之入會費,而7 萬6,800 元之貸款則由借款人分12期償還,每期繳款7,500 元,共計應償還9 萬元,然實際上無須交付電子鋼琴實品,渠等僅須借出4 萬6,000 元,即可獲取4 萬4,000 元之利息(年息約95.65 %),謀議既定,被告黃閎椲乃於105 年1 月間前往極致企業社辦公室,向被告張睿志所屬極致企業團隊說明上開借款方式,欲尋求合作,被告張睿志等7 人亦認為被告黃閎椲所提供之資金管道,有助於其等招攬下線會員入會,並獲取康霖公司之獎金,雙方遂達成協議。

被告廖世權、黃閎椲、李蕙如、徐逸智、莊峻瑋、彭健庭、翁辰豐即基於重利之犯意,由被告黃閎椲、彭健庭、徐逸智擔任與極致企業社團隊之聯繫窗口,並負責放款業務,被告廖世權另指派被告李蕙如管理放款資金、核對帳務,而被告彭健庭、莊峻瑋、翁辰豐則負責催討借款人分期款項。

嗣被告李宜儒、邱鈺雯於招攬康丞郅加入康霖公司時,因告訴人康丞郅無資力支付入會及產品費4 萬6,000 元,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遂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居間聯繫被告黃閎椲到場辦理貸款,而趁告訴人康丞郅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款4 萬6,000 元予告訴人康丞郅,被告黃閎椲等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被告雷凱文於招攬告訴人李盈君、洪于晴加入康霖公司時,因告訴人李盈君、洪于晴亦無資力支付入會及產品費4 萬6,000 元,被告雷凱文亦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居間聯繫被告彭健庭到場辦理貸款(被告黃閎椲、徐逸智於105 年5 、6 月間因故離開,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趁告訴人李盈君、洪于晴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貸款4 萬6,000 元予告訴人李盈君、洪于晴作為加入康霖公司之入會費,被告彭健庭等人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廖世權、黃閎椲、李蕙如、徐逸智、莊峻瑋、彭健庭、翁辰豐等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辰豐、莊峻瑋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黃閎椲、彭健庭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翁辰豐、莊峻瑋、黃閎椲、彭健庭無罪諭知,爰不待渠等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4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14人之供述、證人曾茵梓、康丞郅、周怡渟、陳怡安、邱珮君、劉綱、李、盈君、王嘉惠、洪于晴之證詞、被告雷凱文與證人李盈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思幃與證人王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杜奕祥之手機臉書帳號發文、LINE對話紀錄、康霖公司營運規章1 份、被告張睿志(係以極致企業社名義加入康霖公司)、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李宜儒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8 月之領取獎金數額表、會員產品銷售明細表各1 份、被告彭健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莊峻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均辯稱:單純加入康霖公司會員,並無任何佣金,無證據證明「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就有收入之情,更無法證明此部分為「主要」收入;

會員加入時所領取之推薦獎金,其來源均係會員加入同時所購買之創業套裝產品;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非「傳銷商」,故同法第29條所處罰之對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非「傳銷商」等語。

訊據被告李宜儒先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嗣於審理時改口否認上開犯行,僅坦承幫助重利罪之犯行;

被告徐逸智坦承重利罪犯行;

被告黃閎椲於偵查中坦承重利犯行;

被告雷凱文、邱鈺雯均否認幫助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康丞郅借款當時無負債,且有超過半年以上工作經驗,簽署貸款文件至少有1 週以上的考慮時間,告訴人李盈君前有8 至10年工作經驗,有與銀行借貸之經驗,從事過安麗等直銷業,告訴人洪于晴前有7 、8 年工作經驗,有從事過葡眾等直銷業,均未有「輕率、無經驗」之事實,故無重利罪之成立,伊等自無從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廖世權、李蕙如、彭健庭、翁辰豐、莊峻瑋均否認重利犯行,被告廖世權辯稱:我對於鋼琴借款的交易毫無所悉,我並未參與黃閎椲的重利犯行等語;

被告李蕙如辯稱:我是廖世權的女友,廖世權成立公司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我並未參與任何公司營運等語;

被告莊峻瑋辯稱:我是投資500 萬給黃閎椲,放款利率是黃閎椲決定的,我只有依黃閎椲指示去催收款項等語;

被告翁辰豐辯稱:我有打電話、傳訊息催收款項,但是我不承認這樣構成重利罪等語;

被告彭健庭辯稱:告訴人都沒有還錢,我去投資的時候實際上拿給黃閎椲7 萬6800元,所以我的利息才1 萬3 千多元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睿志等7 人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

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能為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是被告張睿志、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等人辯稱「傳銷商」不在同法第29條所處罰之對象云云,實無足採。

2、再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所以為法所不許,乃因其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已屬可有可無,僅著重在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持續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讓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並使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又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遂無所不用其極遊說他人加入,嗣後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具有可責性。

蓋一般商業經營者為推廣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遂承諾當消費者購買其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後,若該消費者再推薦其他人購買,則將回饋一定優惠予推薦者之情形,甚為常見(例如:已持有某銀行信用卡之「舊戶」若推薦他人即「新戶」申辦同款信用卡,在他人亦申辦該款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後,則推薦者與被推薦者均可取得紅利點數回饋),故並非一有承諾紅利回饋,即屬多層次傳銷,而仍必須審視是否具備上開多層次傳銷契約之要素。

3、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⑴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⑵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從而,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張睿志等7 人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模式,其參加人取得獎金等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4、觀諸康霖公司之商品訂購單,各項商品後方均有「建議售價」、「會員價」、「PV/CV 」之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

再根據康霖公司之營運規章記載,加入康霖公司之會員時須繳交入會費用1,000 元;

會員得以會員優惠價格(會員價)購買康霖產品,亦可購買康霖各項輔銷品、銷售康霖所代理或生產之產品,以賺取零售利潤、參與康霖「事業獎勵計畫」,並在符合其資格與條件情況下,賺取獎金與其他獎勵、可推薦他人成為康霖的會員,發展康霖多層次傳銷事業等;

關於獎勵報酬方式可分為:⑴個人零售利潤:以會員價購買產品後,用建議售價售出獲利,中間可賺取20%~30% 的零售利潤。

⑵推薦獎金:傳銷商可領取親自推薦獨立傳銷商首購入會套裝之PV值25%獎金,領取方式採一代制撥發,在建立組織的過程中,賺取快速啟動的獎金。

領取資格:凡加入康霖生活事業之獨立傳銷商者,即可領取推薦獎金。

⑶雙團隊獎金康霖獎勵傳銷商建構組織團隊、培養領袖以及帶領團隊成長。

雙團隊獎金是從傳銷商組織的左線及右線產生之業績來計算,為雙團隊制。

傳銷商可在組織發展達成的業績中賺取雙團隊獎金,根據傳銷商當初所購買的入會配套不同(不會因為組織業績累計升聘後計算% 不同),可以賺取小邊業績CV的5%至20% 獎金乘上K 值:銅級5%、銀級10% 、金級15 %、白金級& 以上20% (註:K 值為浮動值,雙團隊獎金撥放為當期公司營業總PV最高上限40%),從小邊有50CV開始結算,依聘階每週最高可賺取100,000 美元。

當雙團隊獎金發放後,業績分數則自動移除,但任何未發放之積分將保留移轉至下個計算週期使用。

所謂「事業獎勵計畫」係指用於記錄並說明傳銷商經由直接銷售公司產品,領導組織架構及經營銷售團隊以賺取獎金的計畫。

「PV」係指個人積分即個人訂購產品的積分;

「CV」係指雙團隊積分即在康霖的雙團隊組織中,包括自己親推組織的新增業績積分,以及上線群往組織以下安置的所有新增首購業績,用於計算雙團隊獎金項目之積分。

購買康霖生活事業產品1100PV或專案白金優惠套組1000PV,可獲得「總監」之聘階(見105 偵14912 卷四第143 頁反面、144 、145 、147 、148 頁反面)。

由上述商品訂購單及規章內容可知,成為康霖公司之會員後,得以會員價購買康霖公司之產品,再以建議售價出售以獲得20 %至30% 之獲利,無庸於加入會員之同時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

而上線傳銷商推薦消費者花費4 萬6000元而成為下線傳銷商(1000元入會費、4 萬5000元之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上線傳銷商所可得領取之推薦獎金之計算,來自於消費者所購買產品對應之PV值而定,上線傳銷商所可得領取之雙團隊獎金,亦係以傳銷商在組織發展達成的業績而定,倘若加入康霖公司成為會員之人並未購買任何產品,則PV值為0,上線傳銷商自無從領取任何獎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睿志等7 人於每招攬1 名下線入會並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即可獲得6,600 元之第一代推薦獎金(計算方式:1,100PV 值×20%×30元=6600元,每1PV 值約等於30元),於招攬2 名下線入會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並安置為左右線組織時,即可獲得約5,280 元雙團隊獎金等情,被告張睿志等7 人所獲得上開獎金,乃消費者購買康霖公司套裝產品後,康霖公司依據上開營運規章所發給之獎金,獎金之計算基礎係根據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而定,並非參加者一經參加,被告張睿志等7 人即可獲得獎金,與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顯不相同。

5、公訴意旨雖以卷附被告雷凱文與證人李盈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思幃與證人王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杜奕祥之手機臉書帳號發文、LINE對話紀錄(見105 年偵字14725 號卷二第32-37 頁、106 年偵字4694號卷二第32-39頁、105 偵14725 卷三第36-54 頁)等件主張,被告張睿志等7 人以張貼大量現鈔照片之炫富方式,搭配快速獲利、簡單賺錢等訊息,營造渠等迅速致富方法,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康霖公司,成為渠等下線會員,以賺取獎金等語。

然如前所述,康霖公司之傳銷商所發給之獎金係根據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而定,並非參加者一經參加,被告張睿志等7 人即可獲得獎金,縱使被告張睿志等7 人曾張貼大量現鈔照片之炫富方式,搭配快速獲利、簡單賺錢等訊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康霖公司成為傳銷商,亦僅為透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或獎金之經營模式,與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僅著重在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持續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不同。

再查,卷附被告張睿志(係以極致企業社名義加入康霖公司)、雷凱文、邱鈺雯、邱思幃、廖思琳、杜奕祥、李宜儒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8 月之領取獎金數額表、會員產品銷售明細表各1 份(見105 年偵字14725 號卷六第138-162 頁),雖可見被告張睿志等7 人擔任康霖公司傳銷商期間,獲取之獎金數額明顯高於所購買之商品數額之情況,然被告張睿志等7 人所獲取之獎金乃參加人或參加人所招攬之人購買康霖公司之商品後,康霖公司依據前述營運規章所核發之獎金,縱使被告張睿志等7人實際購買康霖公司產品之數額低於渠等所領取之獎金數額,然上開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張睿志等7 人所招攬之參加人,及其參加人所招攬之下線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數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張睿志等7 人係以招攬他人參加之獎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況依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睿志等7 人於每招攬1 名下線入會並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即可獲得6,600 元之第一代推薦獎金,於招攬2 名下線入會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並安置為左右線組織時,即可獲得約5,280 元雙團隊獎金之方式計算,2 名下線入會購買白金階級創業套裝產品之成本為9 萬元(計算式:4 萬5000元2 =9萬元),傳銷商因此可得之獎金共為1 萬8480元(計算式:6600元2 +5280元=1 萬8480元),獎金總額約為商品總價之20% ,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50% 相距甚遠,可認被告張睿志等7 人所取得之獎金等經濟利益,係基於渠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儒雖於偵查時結證稱:極致企業社的「傳奇」、「襄理」等人主要目的都是在招攬會員,我們主要都是希望帶人入會,電話中百分之百不會提到產品,康霖公司的產品主要是自用跟送禮,很少透過賣產品賺錢;

主要還是透過招攬新會員賺錢,會自己買產品的情形通常是為了要衝業績等語(105 偵14912 卷二第186 頁)。

惟證人李宜儒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招攬會員的手段主要是在講公司制度,比較少提到商品,是因為找下線加入主要是來取得經營權(即成為傳銷商),至於販賣商品賺取利潤是看個人,我偵查時提到康霖公司的產品主要是自用跟送禮,很少透過賣產品賺錢是說我自己的情況,不是指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是證人李宜儒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本身作為康霖公司傳銷商之經營經驗,且傳銷商所獲得之獎金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業如前述,不得以證人李宜儒之前開證述,為被告張睿志等7 人不利之認定。

7、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張睿志等7 人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張睿志等7 人以「零風險」、「快速獲利」、「簡單賺錢」訊息吸引會員消費推廣,即遽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二)被告廖世權、黃閎椲、李蕙如、徐逸智、莊峻瑋、彭健庭、翁辰豐等人,被訴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部分: 1、經查,告訴人康丞郅、李盈君、洪于晴分別透過附表居間聯繫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辦理貸款7 萬6,800 元購入電子鋼琴1 部,被告黃閎椲等人再以二手價格4 萬6,000 元代為轉售,並即交付4 萬6,000 元現金予借款人,作為借款人加入康霖公司之入會費,而7萬6,800 元之貸款則由借款人分12期償還,每期繳款7,500 元,共計應償還9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3 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彭健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 號帳戶、被告莊峻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可佐(見105 年偵字14912 號卷四第175-19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換言之,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告訴人3 人於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康丞郅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從臉書上得知康霖公司、極致企業社刊登可以賺錢的消息,現場負責人為邱鈺雯,騙我加入公司的是李宜儒。

李宜儒及邱鈺雯慫恿我貸款就馬上有錢可以加入該公司,成為該公司員工,我就聽從他們的話去貸款;

有1 名黃主任(即被告黃閎椲)到場說可以貸款給我,黃主任說我買鋼琴是9 萬元,但是需要買完鋼琴後再賣給不特定人,才能取得現金4 萬6000元,也才可以加入康霖公司、極致企業社;

我向黃主任買完鋼琴後,沒有見到鋼琴或「貝提那鋼琴」員工,我貸款入會費4 萬6000元,結果實際負債9 萬元,以7500元分12期繳納,借到的款項馬上被邱鈺雯拿走,他們也沒有把先前繳納的1 萬元退還給我等語(見105 偵14912 號卷一第136-137 頁)。

復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入會動機是因為當初對方說可以月入7 、8 萬元,年薪有百萬元,但是沒有細講獎金與薪水的內容;

我入會時給付1 萬元後過了一陣子,對方突然聯絡我說有辦法幫我1 次繳清,就約我在極致企業社辦貸款,在場的有邱鈺雯、李宜儒、彭健庭。

李宜儒、邱鈺雯先跟我講貸款方式,我說OK之後我們才去找彭健庭說要貸款。

貸款內容為先賣掉鋼琴,賣掉的錢全部當作會費,但我不會看到鋼琴。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單純認為是借錢的方法等語(見105 偵14725 號卷2 第95-96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李宜儒主動用臉書聯繫我稱有一份工作可以賺錢,我當時身上沒有負債;

加入極致企業社的事情我有考慮約2 到3 天,第2 次見面我答應加入極致企業社,李宜儒就帶我去極致企業社的辦公室,簽署入會文件,之後才辦貸款;

當時我在家樂福做工讀生半年,我曾經在火鍋店工作,沒有在外面借過錢,這些我都有向李宜儒、邱鈺雯提過,我說我沒有借過貸款,不清楚如何借款;

我在辦理貸款時知道總共要還9 萬元,每期還7500元的還款條件時,就已經簽了書面資料,沒有跟家人商量過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152 頁)。

是告訴人康丞郅於借款當時尚有工作收入,僅係為了求得更高之收入而加入極致企業社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而借款,亦非第一次與被告李宜儒、邱鈺雯洽談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事宜時,隨即同意辦理借款,並於借款之時已知悉向被告黃閎椲、彭健庭借款需每月固定還款7500元,又其亦有工作等經濟交易之經驗,且仍在職而有收入等情,應係經過相當之考慮,評估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後所可得領取之收入足以負擔借款所必須繳納之利息,難認告訴人康丞郅向被告黃閎椲、彭健庭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君於偵查時結證稱:彭健庭、莊峻瑋向我表示我的貸款是9 萬元,他們會幫我繳交4 萬6 千元之入會費,剩下的4 萬4 千元可能是利息,我沒有多問。

彭健庭、莊峻瑋稱每個月還款7500元,分12期攤還,前半年先按月還,如果我無法負荷,之後可以降低還款金額為每月4000元,若我沒有按時還款,每10天就要多還2700元;

我當時繳了第1 期給彭健庭後,第2 期我繳不出來,我母親與我前往華葳公司,「李樂」表示如果我能在15日前還1 萬8 千元,就不會收取逾期金。

12月14日晚上9 時許,我與母親拿1 萬8 千元前往華葳公司,當時華葳已經關門,莊峻瑋是從對面車內走出來,拿3 張收據給我母親,我母親看到收據後就反問明明是鋼琴貸款,為何單據上卻是機車租賃中心,也沒有蓋店章,並表示我們可以1 次還款。

莊峻瑋說要1 次還也可以,但會另外收取手續費,並說民間借貸沒有店章這種東西,我母親堅持若無店章就不給1 萬8 千元。

後來仇國慶下車稱店裡已經休息,不然就明天再來,我母親便詢問他們明天是否仍為1 萬8 千元,他們就將收據拿走,並表示要與我們法院見等語(見105 偵14725 號卷二第79、81-8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雷凱文說康霖公司入會費4 萬6000元,工作內容簡單,上網發文、介紹朋友來,就可以抽佣金。

當時我有猶豫,我後來還是加入康霖公司,因為雷凱文說他認識可以借款的,辦加入我可以不花任何1 毛錢,雷凱文就帶我認識莊峻瑋,他們跟我說是鋼琴買賣,莊峻瑋是借款人,幫我辦貸款手續,拿訂購鋼琴的文件讓我簽名,我借9 萬元,但是我沒有看到任何現金,每個月清償7500元,另外黃閎椲讓我簽27萬元本票,他們說本票只是在我沒有按時還錢時給他們的保障。

我以現金繳了1 期給彭健庭後,第2 期我因為壓力很大繳不出來,我向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覺得我被騙了,我才去報警;

我在105 年當時做過工廠、服務業、八大行業、直銷業,我加入過安麗與做過通訊行,約有8 到10年以上的工作經驗;

我當時已經知道要還款多少錢,但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加入直銷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7 、160-163 頁)。

是告訴人李盈君當時借款之目的在於加入極致企業社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想藉此獲得高額之收入,知悉向被告彭健庭等人借款之利率及繳納週期,顯見告訴人李盈君評估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後所可得領取之收入足以負擔借款所必須繳納之利息,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且告訴人李盈君有8 至10年之工作經驗,此前也曾從事其他直銷事業,之後其母亦有能力協助其處理債務等情,縱被告彭健庭等人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告訴人李盈君於本件借款時必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⑶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晴於偵查時結證稱:許文瑋在LINE及臉書上發送快速賺錢的訊息,他說他在做網路行銷的事業,不用付出什麼成本,我表達意願後,於105 年8 月間許文瑋及雷凱文找我加入康霖公司並說明事業內容。

後來許文瑋約我到中央街公司外面的紅茶店見面,並拿很多文件給我簽,我當時並不知道那是借錢的文件。

他們說我每拉1個人,我就可以拿5500元至6000元的獎金,獎金有分為推薦獎金跟對碰獎金;

我向雷凱文表示我沒有現金可以入會,也沒有信用卡可以刷卡,雷凱文就表示有鋼琴貸款可以借款,並聯絡貸款的人到場。

貸款內容是我向他們借9 萬元買鋼琴,每個月要還7500元,要還12期,當下還有簽立1 張9 萬元的本票。

後來我只以轉帳方式繳納2 、3 期,因為警察查到我有加入康霖公司,通知我去做筆錄,我始知遭詐騙等語(見106 偵7598號卷五第25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許文瑋見面時,許文瑋拿1 本資料開始介紹要如何增加收入,因為我說我沒錢,他就說把這些文件簽一簽,之後透過鋼琴貸款,再辦手機門號就可以湊到這些錢。

雷凱文、許文瑋說他們都賺到錢了、隨便賺都有、3 個月內就會回本等語,講得很厲害,讓我覺得好像可以做;

我在105 年加入康霖公司時,已有7 、8 年的工作經驗,是想要多賺錢,才去加入康霖的直銷事業;

我之前從事過葡眾的直銷事業,賣保健食品,做了1 至2 年;

第一次見面時,許文瑋就有跟我說可以用貸款的方式加入,第二次見面時才辦理鋼琴借款,前後2 次見面應該有間隔超過1 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173 頁)。

是告訴人洪于晴當時借款之目的在於加入極致企業社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想藉此獲得高額之收入,知悉向被告彭健庭等人借款之利率及繳納週期,與許文瑋、被告雷凱文洽談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事宜至實際辦理借款間相隔超過1 個月,顯見告訴人洪于晴評估成為康霖公司之傳銷商後所可得領取之收入足以負擔借款所必須繳納之利息,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且告訴人洪于晴有7、8 年之工作經驗,此前亦曾從事其他直銷事業,縱被告彭健庭等人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告訴人洪于晴於本件借款時必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3、從而,告訴人3 人於向被告黃閎椲、彭健庭、莊峻瑋等人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狀甚明,衡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黃閎椲、彭健庭、莊峻瑋有借款予告訴人3 人後收取高額利息,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認定被告廖世權、李蕙如、彭健庭、翁辰豐、黃閎椲、莊峻瑋、徐逸智成立重利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成立幫助重利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張睿志等7 人涉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廖世權、黃閎椲、李蕙如、徐逸智、莊峻瑋、彭健庭、翁辰豐等人涉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李宜儒、邱鈺雯、雷凱文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1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1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居間連繫人│借款時間、地點            │年利率          │還款情形        │
├──┼────┼─────┼─────────────┼────────┼────────┤
│1   │康丞郅  │李宜儒、邱│康丞郅前於104年8月間某日,│實際借款4萬6,000│105年1月至105年 │
│    │        │鈺雯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李宜儒│元,分12期償還,│6月間,共計交付 │
│    │        │          │所張貼之快速賺錢訊息,遂與│每期7,500元,共 │5次分期款予被告 │
│    │        │          │李宜儒聯繫見面,經李宜儒、│計償還9萬元,年 │李宜儒、邱鈺雯、│
│    │        │          │邱鈺雯慫恿加入成為康霖公司│息4萬4,000元,年│被告彭健庭;另於│
│    │        │          │傳銷商,惟康丞郅表示其無現│利率約95.65%。 │105年8月11日以其│
│    │        │          │金支付4萬6,000元入會費,嗣│                │所有之0000000000│
│    │        │          │李宜儒、邱鈺雯乃於105年1月│                │33號帳戶匯款7,50│
│    │        │          │間,居間連繫黃閎椲、康丞郅│                │0元至被告彭健庭 │
│    │        │          │前來極致企業社辦公室,由黃│                │中國信託銀行0125│
│    │        │          │閎椲向康丞郅說明鋼琴貸款方│                │00000000號帳戶。│
│    │        │          │法,而李宜儒、邱鈺雯則在旁│                │                │
│    │        │          │鼓吹日後即可快速回本,康丞│                │                │
│    │        │          │郅乃同意借款,黃閎椲即趁康│                │                │
│    │        │          │丞郅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                │                │
│    │        │          │,借款4萬6,000元予康丞郅,│                │                │
│    │        │          │作為支付康霖公司入會費,並│                │                │
│    │        │          │由康丞郅分12期償還,每期償│                │                │
│    │        │          │還7,500元。               │                │                │
├──┼────┼─────┼─────────────┼────────┼────────┤
│2   │李盈君  │雷凱文    │李盈君於105年9月間某日,雷│實際借款4萬6,000│於105年10月15日 │
│    │        │          │凱文以快速賺錢等話術,慫恿│元,分12期償還,│交付7,500元之分 │
│    │        │          │其加入成為康霖公司傳銷商,│每期7,500元,共 │期款予彭健庭。  │
│    │        │          │惟李盈君表示無現金可支付4 │計償還9萬元,年 │                │
│    │        │          │萬6,000元入會費,雷凱文乃 │息4萬4,000元,年│                │
│    │        │          │告知有貸款管道可利用,經雷│利率約95.65%。 │                │
│    │        │          │凱文居間聯繫彭健庭後,即帶│                │                │
│    │        │          │同李盈君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和│                │                │
│    │        │          │平路604號,由彭健庭、莊峻 │                │                │
│    │        │          │瑋向李盈君說明鋼琴貸款方法│                │                │
│    │        │          │,雷凱文在旁鼓吹日後可快速│                │                │
│    │        │          │回本,李盈君乃同意借款,黃│                │                │
│    │        │          │閎椲乃趁李盈君輕率、無經驗│                │                │
│    │        │          │之處境下,借款4萬6,000元予│                │                │
│    │        │          │李盈君,作為支付康霖公司入│                │                │
│    │        │          │會費,並由李盈君分12期償還│                │                │
│    │        │          │,每期償還7,500元。       │                │                │
├──┼────┼─────┼─────────────┼────────┼────────┤
│3   │洪于晴  │雷凱文    │洪于晴於105年8月間某日,於│實際借款4萬6,000│1.於105年11月25 │
│    │        │          │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許文瑋所│元,分12期償還,│  日以其所有2775│
│    │        │          │張貼之快速賺錢訊息,遂與許│每期7,500元,共 │  00000000號帳戶│
│    │        │          │文瑋聯繫見面,經許文瑋、雷│計償還9萬元,年 │  匯款7,500元至 │
│    │        │          │凱文慫恿加入成為康霖公司傳│息4萬4,000元,年│  被告彭健庭中國│
│    │        │          │銷商後,惟洪于晴表示無現金│利率約95.65%。 │  信託銀行012540│
│    │        │          │可支付4萬6,000元入會費,雷│                │  000000號帳戶。│
│    │        │          │凱文乃於105年10月間,居間 │                │2.於105年12月23 │
│    │        │          │連繫洪于晴、彭健庭2人前往 │                │  日、106年1月18│
│    │        │          │極致企業社附近紅茶店見面,│                │  日,以其所有01│
│    │        │          │並由彭健庭向洪于晴說明鋼琴│                │  000000000000帳│
│    │        │          │貸款方法後,彭健庭即趁洪于│                │  號匯款至被告莊│
│    │        │          │晴於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下,│                │  峻瑋中國信託銀│
│    │        │          │借款4萬6,000元予洪于晴,作│                │  行帳號00000000│
│    │        │          │為支付康霖公司入會費,洪于│                │  857號帳戶,各 │
│    │        │          │晴則分12期償還,每期償還  │                │  7,500元。     │
│    │        │          │7,500元。                 │                │3.共繳交3期款項 │
│    │        │          │                          │                │  ,合計2萬2,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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