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017,2020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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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林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95 、27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何嘉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麻黃(Ephedr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因貪圖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之報酬,即與綽號「阿醜」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至23日間,在高雄市某處之帝國舞廳,「阿醜」當場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麻黃成分之糖果包裝之暗橘紅色圓形藥錠4 包、20,000萬元現金及寄送地址之紙條交付予何嘉林,何嘉林遂於108 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28日,逕予更正)下午2 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許鼎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西甲郵局,以「餅乾、鳳梨酥、方塊酥」之名義,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暗橘紅色圓形藥錠4 包,經由中華航空CI-861班機寄運出口航空貨物包裹1 件至柬埔寨(國際快捷郵件EZ000000000TW/寄件人:陳志和/ 收件人:ST466SKTONLE BASSAC),而運輸毒品,嗣108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該包裹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航郵中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員警發現可疑,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共同開驗,發現箱內有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暗橘紅色圓形藥錠4 包,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何嘉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2895 號卷第23-36 頁、第149-152 頁;

本院訴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許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人員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2895號卷第50-53 頁、第155 頁、第93-95 頁);

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郵局交寄包裹之監視器擷圖畫面、上開自小客車於108 年7 月12日至同年8 月5 日etag行車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60 頁、偵字22895 號卷第55-57 頁);

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國際快捷郵件交寄包裹,經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開驗因而查獲等事實,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查獲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22895 號卷第81-91 頁),又被告交寄包裹內之暗橘紅色圓形藥錠4 包(總淨重636.35公克,共取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34.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12.7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2895 號卷第175-176 頁、本院訴卷第101-103 頁)。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暗橘紅色圓形藥錠4 包,前往高雄西甲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等待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柬埔寨,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屬既遂。

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以未遂。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4 款所列第二、三、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4 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情,惟因被告係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前開起訴書未敘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醜」間,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六)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於107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本案犯罪行為更升高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足徵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出口,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所私運之毒品於起運後,尚未運輸出境之前即遭查獲,幸未擴散,而被告係依指示交寄夾藏毒品之包裹,在本案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且運送之毒品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僅有12.7公克,所含之硝甲西泮及麻黃亦僅微量等情,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賣面膜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一)違禁物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麻黃等成分之暗橘紅色圓形藥錠4 包(總淨重636.35公克,共取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34.95公克),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物沒收:扣案之運輸毒品包裹及包材1 組,係夾藏、包裹運輸出口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醜」處收取之報酬20,000元,為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3 支、blackberry行動電話1 支、房屋租賃契約1 本、夾腳拖1 雙、短袖上衣(黑)1 件、短褲(白)1 件、筆記本1 本、asus廠牌筆電1 台、asus電腦主機1 台、處方藥包1 個;

及證人許鼎勳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oppo行動電話1 支,查無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            │
├──┼────────────┼────────┤
│ 1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銷燬        │
│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                │
│    │分之暗橘紅色圓形藥錠4 包│                │
│    │(總淨重636.35公克)    │                │
├──┼────────────┼────────┤
│ 2  │扣案之運輸毒品包裹及包材│沒收            │
│    │1 組                    │                │
├──┼────────────┼────────┤
│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沒收,如全部或一│
│    │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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