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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舜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支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支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國」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繫之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盛烘、湯徵子、賴香雲、陳信憲等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支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29頁、第31至36頁、第245 至247 頁、本院卷第100 、152 頁),核與證人詹盛烘、湯徵子、賴香雲、陳信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3至75頁、第109 至121 頁、第149 至161 頁、第187 至198 頁、第231 至239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5 至30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
被告各次販毒前低度之持有行為,分別為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所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是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26,000元,已如前述,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用以與證人詹盛烘、湯徵子、賴香雲、陳信憲等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宣告之罪刑 │
│ │ │ │ │與數量/重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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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盛烘│108年3月31日上│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09時48分許 │興路270巷內 │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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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盛烘│108年4月1日晚 │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間21時10分許 │興路270巷內 │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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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詹盛烘│108年4月6日晚 │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間20時50分許 │興路270巷內 │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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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盛烘│108年4月30日凌│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晨00時55分許 │興路270巷內 │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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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盛烘│108年5月3日下 │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6時48分許 │興路270巷內 │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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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湯徵子│108年4月2日中 │桃園市中壢區新│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2時許 │屋交流道附近 │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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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湯徵子│108年4月10日上│桃園市中壢區某│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1時許 │處(地址不詳)│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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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湯徵子│108年4月12日上│桃園市中壢龍岡│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1時30分許 │加油站 │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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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湯徵子│108年4月26日下│桃園市中壢區新│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3時20分許 │屋交流道附近 │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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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湯徵子│108年5月24日晚│桃園市中壢區新│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間21時40分許 │屋交流道附近 │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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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香雲│108年4月2日晚 │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間18時31分許 │興路某處(地址│包(不足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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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賴香雲│108年5月4日下 │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6時30分許 │興路某處(地址│小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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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賴香雲│108年5月11日下│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4時50分許 │興路某處(地址│小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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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香雲│108年5月25日晚│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2,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間20時30分許 │興路某處(地址│小包(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 │ │ │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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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信憲│108年3月25日中│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5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2時許 │興路某處(地址│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 │ │ │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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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信憲│108年3月29日下│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3時30分許 │興路某處(地址│數量及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 │ │ │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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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信憲│108年5月1日晚 │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間18時30分許 │興路270巷內 │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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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信憲│108年5月11日下│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午17時許 │興路270巷內 │小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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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信憲│108年5月22日晚│桃園市中壢區五│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江支舜販賣第二級毒│
│ │ │間22時30分許 │興路某處(地址│小包(重量不詳│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不詳) │) │ │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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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2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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