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031,2020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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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紅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NGUYEN DINH PH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紅、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被訴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阮氏紅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其所經營之「越紅小吃店」曾交付LE NGOC HAI (中文姓名:黎玉海,綽號「阿海」,下稱黎玉海,涉犯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新臺幣2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再由黎玉海於上址交付該款項貸與阮忠勝,嗣阮忠勝無法如期償還,詎阮氏紅、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下稱阮庭方)與黎玉海等人為向阮忠勝索取欠款,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阮忠勝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阮氏紅、黎玉海於民國 108 年 7 月 7 日凌晨 1 時 35 分許,與其他 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不知情之阮氏紅前夫羅鴻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 巷 0 號 2 樓之「 THAI OK」舞廳尋獲阮忠勝後,於同日凌晨 1 時 57 分許,由黎玉海及 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自阮忠勝左右架住其手臂之強暴方式,將阮忠勝帶至上開舞廳樓下,再強行將阮忠勝帶進羅鴻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阮氏紅遂指示羅鴻裕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 3 號之阮庭方友人住處(下稱新樹路處所)。

阮氏紅、黎玉海抵達新樹路處所後,阮氏紅、黎玉海及上開 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將阮忠勝押至上開新樹路住處內,阮庭方則已在現場接應,阮氏紅乃指示黎玉海等人看守阮忠勝,而將其拘禁於新樹路處所後,即先行離去。

㈡阮氏紅離去後,黎玉海、阮庭方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乃負責接續將阮忠勝拘禁在新樹路處所,並由黎玉海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之雙腳,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與阮庭方及上開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輪流看守阮忠勝。

㈢嗣於 108 年 7 月 10 日(起訴書誤載為 9 日)上午 5 時許,因故須將阮忠勝遷移至他處所,黎玉海、阮庭方即指示上開看守阮忠勝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阮忠勝押往HOANG VAN THAI(中文姓名:黃文泰,綽號「阿泰」,下稱黃文泰)、TRAN THI LICH (中文姓名:陳氏歷,下稱陳氏歷)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下稱宏慶街處所),由黎玉海至該處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並與黃文泰、陳氏歷、阮庭方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看守男子輪流看守阮忠勝,將阮忠勝接續拘禁於該處,後於108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輪至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看顧阮忠勝時,阮忠勝向其表示拴綁其腳部之鐵鍊過緊,該名男子乃將拴綁阮忠勝之鐵鍊放鬆,阮忠勝即趁該名男子熟睡時,單腳掙脫鐵鍊逃離該處,至對面住家請住戶報警處理。

二、案經阮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氏紅、阮庭方(下稱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院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氏紅固坦承其於所經營之「越紅小吃店」內,交付黎玉海本案款項後,再由黎玉海於該處交付該款項貸與告訴人阮忠勝,嗣告訴人無法如期償還,其乃與黎玉海等人為向告訴人索取欠款,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阮忠勝之犯意聯絡,犯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部分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該部分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事實,並辯稱:伊將告訴人押往新樹路處所拘禁後即離開現場,對於後續黎玉海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處置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阮氏紅上開離開新樹路處所後,即未曾再出現於告訴人受私行拘禁處,且對於黎玉海等人因擔心告訴人逃跑而轉移拘禁地點至宏慶街處所一節,亦不在被告阮氏紅之認知範圍,難認被告阮氏紅對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有所參與云云;

訊據被告阮庭方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遭黎玉海等人帶至新樹路處所,108 年7 月7日中午在新樹路住處聚餐,有看到告訴人於該處一起吃東西,但伊並未與黎玉海共同拘禁告訴人;

又伊於108 年7 月10日即已前往臺中,只有同年月11日才前往宏慶街處所找尋黃文泰玩樂,並未曾看到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阮庭方於108 年7 月7 日在新樹路處所參加同鄉聚餐時,有看到告訴人,但沒有參與黎玉海對告訴人之犯行。

又被告阮庭方於同年月10日上午即南下台中,同年月11日下午方才前往宏慶街處所,惟在該處並未看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阮氏紅有將本案款項交給黎玉海貸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如期償還,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阮氏紅與黎玉海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催討告訴人之欠款,而共同前往舞廳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新樹路處所私行拘禁等節事實,及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遭黎玉海、黃文泰、陳氏歷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並遭黎玉海以鐵鍊拴綁雙腳等節事實,為被告阮氏紅所自承或不爭執、被告阮庭方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

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63 頁),亦與證人即發見告訴人逃離宏慶街處所而報案之人鍾朝徵、證人即共犯黃文泰、陳氏歷、證人羅鴻裕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22 頁)相符,並有被告阮氏紅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張、舞廳樓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用以綑綁告訴人腳部之鐵鍊照片1 張(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阮庭方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遭被告阮氏紅等人強行帶至新樹路處所,被告阮庭方與黎玉海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於該處所輪流看守伊,嗣於伊遭拘禁約 3 天左右時,因另 1 名同在該處所遭拘禁之男子逃離,故伊即被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看守男子帶到新樹路處所繼續拘禁,伊被帶至該處所約 1 小時後,黎玉海與被告阮庭方即到達該處所,並與上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文泰、陳氏歷負責輪流看管,嗣於隔日中午左右,伊趁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看守男子睡著,趁機單腳掙脫綑綁伊雙腳之鐵鍊,逃至對面民宅請人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遭被告阮氏紅等人自舞廳強行帶至新樹路處所時,被告阮庭方已在該屋內,伊與阮庭方本不認識,係被帶到該處才初次見到阮庭方;

伊在遭拘禁期間,被告阮庭方有負責看管伊,故伊能辨識出其與黎玉海等人為同夥;

又伊遭拘禁於新樹路處所後,有一名男子亦遭人帶至該處所拘禁,嗣該男子有自該處逃離,伊當時在睡覺而不知悉該男子如何逃離,但有聽到被告阮庭方與黎玉海提及帶該男子出去後被該男子逃脫,故被告阮庭方與黎玉海才決定將伊遷至黃文泰在宏慶街之處所繼續為拘禁,伊遭遷移之具體過程為當日上午5 時許,被告阮庭方與他人將伊叫醒,告知伊要換地方,被告阮庭方並有幫伊解開鐵鍊,而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帶伊搭乘計程車到宏慶街處所,伊到達該處約1 小時後,被告阮庭方即到達該處,與黎玉海、黃文泰及陳氏歷共同輪流看管伊,又被告阮庭方當天有離開宏慶街處所,隔日凌晨才又返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66 頁),審諸被告阮庭方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不相識,未見其等有何恩怨糾葛,告訴人本案款項借貸之對象亦非被告阮庭方,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構情詞誣陷被告阮庭方,且告訴人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詳實且邏輯一貫,並無明顯矛盾或不一之處,復據證人陳氏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庭方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4 時許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來找伊配偶黃文泰,伊就將宏慶街處所之鐵門打開,以方便讓被告阮庭方得帶人進入,伊不確定被告阮庭方等人確切進入宏慶街處所之時間,但告訴人當日有被帶到該處,並於晚上在該處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及證人黃文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7 月9 日晚上10時許外出,至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許返家,有看到黎玉海、被告阮庭方及陳氏歷在家中;

伊有看到告訴人睡在家中和室內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阮庭方指示他人帶伊至宏慶街處所及其後與黎玉海共同出現在該處所之時點及情節高度相吻,益顯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信而有徵,是縱被告阮庭方前往新樹路處所或兼有其所稱參與翌日該處所同鄉聚餐活動之目的,然亦不因此即妨礙其確有於該處所及其後之宏慶街處所參與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並反可認被告阮庭方上開辯稱:伊於108 年7 月10日前往臺中,只有同年月11日才前往宏慶街處所找尋黃文泰玩樂,並未曾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其與辯護人首揭辯稱被告阮庭方並未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至新樹路處所係單純為參與聚餐活動,而至宏慶街處所則係為找尋黃文泰玩樂云云即均難認可採,上開各事證已足顯被告阮庭方自始即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並負責分擔先到達新樹路處所接應阮氏紅等人將告訴人押至新樹路處所後,後續於新樹路處所及宏慶街處所與人輪流看管以拘禁告訴人等節事實存在。

㈢至證人即新樹路處所宿舍同居人武中秋雖於本院審理中有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阮庭方特別來看守告訴人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人被帶到新樹路處所時是否有被帶進房間內,伊也不記得阮忠勝到108 年7 月7 日(週日)聚餐活動結束期間,是否伊都有與阮忠勝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是其首揭證述內容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阮庭方確未曾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認定。

又被告阮庭方與其辯護人雖另提出高鐵車票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以證明被告阮庭方於108 年7 月10日確有南下臺中,然稽諸該車票發車時間、地點係108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59分自高鐵板橋車站發車以觀,該發車時點距上開被告阮庭方遭指到達宏慶街處所時點為當日上午6 時許,已距離約10小時,且該發車地點距離高鐵板橋車站亦非甚為遙遠,尚無從以之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綜上,足認被告阮庭方確有與黎玉海等人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實。

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阮庭方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應係親自與被告阮氏紅等人共同前往舞廳現場,而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新樹路處所,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阮庭方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阮庭方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親自與被告阮氏紅等人到場而強行將告訴人帶走至新樹路處所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尚不妨礙被告阮庭方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阮氏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該部分事實,然衡酌被告阮氏紅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伊確實有將本案款項交與黎玉海後,黎玉海再將本案款項貸與告訴人;

本案伊將告訴人帶至新樹路處所後,黎玉海等人就在討論告訴人積欠借款一事,伊離開現場時有叫黎玉海等人不要讓告訴人跑掉,要看守好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相核,足認被告阮氏紅對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繼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等節事實,事前即已與被告阮庭方、黎玉海等人有犯意聯絡,並約定被告阮氏紅負責將告訴人帶至該處後,後續繼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之行為,則推由被告阮庭方、黎玉海等人分擔實行,是縱被告阮庭方、黎玉海等人就後續實行上所為之具體處置如遷移告訴人至其他拘禁處所繼續拘禁等舉措,未必與被告阮氏紅原先認知完全相符,亦無礙於其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阮庭方、黎玉海等人有共同參與之認定,是被告阮氏紅及其辯護人首揭辯稱,即難認可採。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則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未就被告阮氏紅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為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被告阮氏紅本案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本院自應就被告阮氏紅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予以審判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 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56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 2 人與黎玉海、黃文泰、陳氏歷等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 2 人上開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私行拘禁舉動,惟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庭方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私行拘禁,為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就告訴人與黎玉海之借款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共犯強行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內,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持續時間及所受拘禁強度;

兼衡被告阮氏紅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小吃店經營、被告阮庭方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處於待業狀態之各自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阮氏紅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阮庭方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告訴人遭本案被告2 人與他人共同為私行拘禁,雙腳遭人以鐵鍊綑綁,該鐵鍊雖為被告2 人與他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該鐵鍊為被告2 人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阮庭方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犯本案私行拘禁而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不宜使其久滯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庭方與黎玉海等人,於上開告訴人於108 年7 月7 日凌晨遭帶至新樹路處所後,於該處所要求告訴人與其在越南之家人聯繫籌錢以償款對黎玉海之借款,黎玉海、被告阮庭方先對告訴人稱只要簽立金額為越南幣2億(約新臺幣30萬元)之欠條即可離去,待阮忠勝簽立欠條後,黎玉海及被告阮庭方及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強盜之犯意連絡,由LE NGOC HAI 奪取阮忠勝之手機,再持阮忠勝之手機開啟視訊功能與阮忠勝位在越南之家人聯絡,由在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伸縮鐵棍毆打阮忠勝之臀部,致阮忠勝受有臀部多處挫傷、雙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致使阮忠勝不能抗拒,而強令阮忠勝之家人交付金錢,惟阮忠勝之家人暫無法籌得款項而未遂。

因認被告阮忠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阮庭方涉犯上開傷害、強盜未遂及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文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告訴人傷勢刑案相片2 張、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阮庭方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強盜未遂及強制之犯行。

伍、本院之判斷:據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阮庭方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明確指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

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66 頁)),惟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庭方涉犯參與強盜未遂及強制罪嫌等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並未扣得告訴人手機、借條等件以資佐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且卷內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書證等事證可資推認被告阮庭方確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黎玉海等人共同強制、強盜未遂之罪嫌;

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庭方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雖另有黃文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告訴人傷勢刑案相片2 張(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1頁之1 )及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為佐,然該等佐證證據亦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拘禁過程有遭人以上開伸縮棒1 支毆打而受有該等傷勢,然無法更進一步為對被告阮庭方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書證等事證可資推認被告阮庭方確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黎玉海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傷害之罪嫌,且據證人武中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新樹路處所期間,伊在自己房間休息時,並不曾聽到或看到客廳有發生有人較大喊叫或有人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以觀,益徵本案卷內事證尚難綜以認被告阮庭方確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之犯行存在。

陸、綜上各情,依公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阮庭方確犯此部分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阮庭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

又該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被告阮庭方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庭方涉犯傷害所用之扣案伸縮鐵棍1 支,即不生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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