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03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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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定玹(原名劉燦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季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前某時日,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莊季燁使用;

嗣莊季燁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來朝,向周來朝佯稱係友人王崑宗,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周來朝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媳婦許麗君在107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後劉定玹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乘坐莊季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郵局,並自上開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轉交予莊季燁,劉定玹因此獲得報酬1 萬5,000元。

二、案經許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定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復有簡訊對話翻拍畫面、轉帳明細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儲字第107003639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至96頁、第105 至111 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雖記載許麗君為直接遭詐之被害人,然本案遭詐並陷於錯誤者為周來朝,復由周來朝轉知許麗君代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許麗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莊季燁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莊季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被告已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從頭到尾接觸之對象僅有莊季燁,伊不知道本案詐欺犯罪有三人以上等語。

而查:⒈衡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眾多,不一而足,是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然究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多寡或其組織架構等情節。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綽號「阿維」(即莊季燁)之男子和伊借上開郵局帳戶,並載伊去前述郵局提款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是莊季燁和伊借上開郵局帳戶,是伊去提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從頭到尾聯絡的對象就是莊季燁,伊不知道有其他人,伊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所謂的一線、二線,伊只負責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是徵諸被告歷次所陳,均供稱其就本案詐欺犯行所接觸之對象,均為莊季燁一人。

⒉又被告雖曾供稱:伊會認識莊季燁係透過綽號「小胖」之王彥均,當時莊季燁問王彥均是否有人可以借存摺,王彥均就介紹伊和莊季燁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而證人王彥均亦證稱:當時莊季燁問伊有沒有人缺工作,同時莊季燁也需要一本存摺,就問伊有沒有適當之人,伊就將被告的電話給莊季燁,讓莊季燁和被告聯繫,但伊不知道莊季燁當時轉介給被告之工作內容,伊也沒有因此或得報酬或介紹費,莊季燁也沒有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然依證人王彥均所述,其係對於莊季燁所稱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可認王彥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雖係透過王彥均而認識莊季燁,惟仍無法以此逕認被告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是否已達3 人以上。

⒊再者,莊季燁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搭載被告前往上述郵局提領款項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由詹朝陽偕同張贐耀一同前往承租,並由詹朝陽出名承租等節,分據證人詹朝陽、張贐耀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至65頁、第83至84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

又詹朝陽、張贐耀均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本案詐欺之事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第83至84頁),是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與詹朝陽、張贐耀等人有所接觸,或對其等上開行為有所認知。

⒋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被告固有數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然觀諸卷附之相關起訴書所載,被告前述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07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29 號、第10890 號、第16230 號、第26542 號起訴書,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此與被告所自陳:在本案之前伊沒有其他相關之詐欺案件,其他的都是107 年3 月、4 月間幫另一個朋友(不是莊季燁)的忙而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尚屬相符;

則被告上述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時點既均係於本案行為發生後,自難以其上揭前案紀錄,逕謂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節,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

⒌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非無所據,是其主觀上是否確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為3 人以上,尚有所疑,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67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持有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其角色分工、行為分擔及獲利之情狀;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因而獲取報酬1 萬5,000 元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開款項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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