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0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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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王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祥無罪。

事 實

一、許宗霖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拾獲王傳來所有、出借予其姊王素潔提款持用後,遺留在該便利商店內之聯邦銀行金融VISA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侵占入己,隨即離去。

嗣王傳來接獲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1.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宗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許宗霖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第97頁、第125 頁、第129 頁),因被告許宗霖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法定刑為罰金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2.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宗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許宗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訴字卷一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傳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復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106 年7 月6 日付管外字第10607060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許宗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宗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宗霖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7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借予其姊王素潔至前揭便利超商提款使用後,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不慎遺落在該便利商店內,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足見上開物品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許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金融卡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業已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宗霖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將之攜至其工作地點,被告王家祥自106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至該處,見許宗霖將上開金融VISA卡棄置於垃圾桶即擅自將之帶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以許宗霖所有之星城帳號「babyma331 」,輸入上開王傳來之金融VISA卡卡號、姓名等資料,以示王傳來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以此行使準私文書之盜刷該金融VISA卡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儲值購買星城遊戲點數,致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認係王傳來本人消費,而提供王家祥所訂購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王傳來、上開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金融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王家祥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家祥之供述、告訴人王傳來之證述、被告許宗霖之證述、綠界公司106 年7 月6 日付管外字第10607060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7 年4 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71904575號函文暨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9 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12355號函文暨相關護理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家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過王傳來的金融卡,是許宗霖盜刷王傳來的金融卡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並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留我的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再打電話問我驗證碼,我有告知他,因為他騙我說是刷他自己的卡,我不知道他不是用自己的金融卡消費,且星城遊戲帳號「babyma331 」係許宗霖的帳號,我不知道他的帳號、密碼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該星城帳號係許宗霖所有,其既謂該遊戲與賭博有關,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王家祥任意使用,且被告王家祥在106 年6 月29日晚上即責問許宗霖,要其以後不要沒有事前告知就要被告王家祥收簡訊,足見被告王家祥事前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㈠、被告王家祥與被告許宗霖為朋友,被告許宗霖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前揭便利商店內拾獲告訴人王傳來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王傳來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收到聯邦銀行簡訊,告知該金融卡甫刷卡消費3,000 元款項;

經調閱刷卡紀錄後,查知該卡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綠界公司刷卡消費3,000 元,用以購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星城Online遊戲)3,000 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係匯入被告許宗霖所申辦之星城帳號「babyma331 」內,且該筆訂單留存之消費者姓名為「WANG CHUAN LAI」、電話為「0000000000」,而被告王家祥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收到綠界公司發送之第三方支付簡訊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王家祥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卷二第46頁),並有被告許宗霖之供述、證人王傳來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8 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復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綠界公司106 年7 月6 日付管外字第10607060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王家祥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星城遊戲點數3,000 元之消費,係何人盜刷告訴人王傳來之金融卡購買一節,被告許宗霖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便利超商撿到王傳來的金融卡後,本來要丟掉,但隔日凌晨0 時許王家祥有到我工作的地點,他看到我丟在垃圾桶的卡後,就說要帶回去試試看能不能用,我沒有想太多就讓他將金融卡帶走,他於上午6 時許離開;

我有告訴他這是我撿到的金融卡,我沒有使用告訴人的金融卡去購買遊戲點數,是王家祥使用的;

星城帳號「babyma331 」是我的帳號,王家祥也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59至60頁、第73頁反面),惟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許宗霖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許宗霖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9 時20分許,傳送告訴人王傳來所有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王家祥後,當日兩人即未有對話紀錄,直至106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8 分許,被告許宗霖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王家祥,2 人通話15秒後,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王家祥方傳送「…」、「??」之訊息予被告許宗霖,被告許宗霖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傳送「測中」二字予被告王家祥,經被告王家祥詢問「測甚麼」、「甚麼名字」後,被告許宗霖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許,回覆「WANG CHUANLAI 」(按即告訴人王傳來之英文名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之訊息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3頁)。

再查,告訴人王傳來之金融卡係於106年6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遭盜刷,被告王家祥辯稱其於10點40幾分收到驗證碼後,將驗證碼給被告許宗霖,因被告許宗霖沒有給伊消息,伊覺得奇怪,才會在11時許傳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尚非無據;

又如被告許宗霖證述被告王家祥已於該日上午6 時許帶走該金融卡一事為真,則被告許宗霖何需告知其正在測試之名字係「WANG CHUAN LAI」,益徵被告許宗霖前揭證述,顯有可疑;

依被告許宗霖於當日上午11時1 分許傳送「測中」二字予被告王家祥一節觀之,應係被告許宗霖正在測試告訴人王傳來之金融卡可否使用,參以被告許宗霖曾於案發前之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47分許,傳送「等下幫我收一個簡訊」之臉書訊息予被告王家祥,被告王家祥更曾於106 年6 月29日案發當日下午7 時43分許,傳送「你要收什麼簡訊還要是測試什麼要用到我電話還是幹嘛的,要事先跟我說好可以嗎,不要什麼事都先做了在講,真的不要這樣」之訊息予被告許宗霖,被告許宗霖則回覆「好的,下不為例」等語,有被告王家祥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 至121 頁),故被告王家祥辯稱其未取得告訴人王傳來之金融卡,係被告許宗霖持該卡盜刷遊戲點數,並留存其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再來電詢問其驗證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此外,公訴人提出之桃園醫院107 年4 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71904575號函文暨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9 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12355號函文暨相關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82至85頁),僅能證明被告王家祥於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7 月10日住院期間,於106 年6 月29日有不假外出之情事;

而被告許宗霖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8 、9 時許撿到金融卡後,王家祥於隔日(即106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至其工作地點,於上午6 時許離開,並將金融卡帶走云云(見偵卷第60頁),然依桃園醫院之護理紀錄顯示,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106 年6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均未見被告王家祥有不在病室中之情形,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44分許,始發現被告王家祥有不在病室之情形,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查房時,被告王家祥已返室(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故依上開護理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王家祥於106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6 時許,有不假外出之情形,被告許宗霖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上開資料自不足以對被告王家祥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固謂被告許宗霖已傳送告訴人王傳來之金融卡照片予被告王家祥,如被告王家祥對於該金融卡之用途有所疑問,應會立即詢問,然被告王家祥未曾質問被告許宗霖為何要以其門號驗證,且縱使被告王家祥未取得金融卡本體,依被告許宗霖傳送之卡片資訊,仍可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惟公訴人係以被告許宗霖之證述,證明被告王家祥有盜刷情事,然被告許宗霖前揭證述,已有瑕疵可指,未能盡信,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王家祥明知被告許宗霖涉嫌盜刷告訴人王傳來之金融卡,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被告許宗霖,供其完成交易之證據,自無法僅憑被告許宗霖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王家祥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家祥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王家祥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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