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04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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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富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鍾春富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均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之交易,若未有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詎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在其桃園市復興區卡拉農路之工寮(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工寮)處,陸續向張嘉宏(業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購入臺灣肖楠原木共計67塊(總計重量256.3 公斤)、臺灣扁柏原木共計7 塊(總計重量4.3公斤),並堆置在上開工寮處。

嗣為警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上開工寮內扣得上開木材,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春富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其上之工寮所扣案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確實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扣案的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原木是我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向張嘉宏購買的,我主觀上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云云。

經查:

(一)警方於107 年7 月24日5 時30分許,在工寮內扣得之臺灣肖楠原木共計67塊(總計重量256.3 公斤)、臺灣扁柏原木共計7 塊(總計重量4.3 公斤),上開扣案原木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部事實已可認定。

又扣案原木性質屬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19日竹政字第10722124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告告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8315號卷第2 頁至第21頁),是扣案原木之性質亦堪認定。

(二)時任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保林技士即證人黃文韡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原木,因為扣案後的原木會送回大溪工作站進行暫時存置,這批扣案的原木可以從外觀辨認為國有林地之林木產物,我們在出具森林被害告訴狀時,都會以木材外觀帶有森林腐植質土之處,其切痕是否為新切,還有木材的大小來作為判斷,因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生長速度很慢,如果要達到一定的大小,生長年限需要很長,需要數百年或是數千年,林務局現在已經公告禁伐臺灣肖楠、臺灣扁柏,而森林的林木產物,在內湖出現漂流木的案子之後,現在幾乎沒有在做標售,林務局對此有發出過公文,但是公文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確切被採伐的時間點沒辦法從外觀判斷,但可以從切面的新舊來判斷是否是近期所造成的,而本件扣案的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的切面都是在扣案時近期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

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因此生長不易,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由此亦可知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之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當屬贓物無疑。

另證人於此雖證述該切面甚新等語,然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是否可特定所謂「近期」之確切時間,證人明確表示無法特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因此被告向張嘉宏購入本案贓物之確切時間為何,尚無法由證人之供述加以特定或推估,而被告自陳購入該批原木之時間為106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點大致相符,是本案犯罪時點應可認定為106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106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我在桃園市復興區我的水果攤位向張嘉宏購買的,確切數量忘記了,金額大概是二十幾萬元,張嘉宏有拿一張手寫的收據給我,但我沒有留存,我並沒有問張嘉宏這些原木的來源為何,也沒有要求張嘉宏出示來源證明,因為想說張嘉宏就是一般合法營業之商人,而且我也是以相當大的金額跟張嘉宏購買,所以也沒有多問云云。

查由警方107 年7月24日5 時30分許自工寮中所扣得之物觀察,除了本案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原木外,尚有多達三十餘個的臺灣肖楠、臺灣扁柏藝品,藝品部分被告係稱均為己身收藏,實則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森林產物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是被告對於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

被告且與張嘉宏交易地點是在被告的水果攤位旁,衡諸常情一般合法營業之商人擁有如此大量之原木,理當會有店面陳列或倉庫供存放,以利客戶進行選購、辨認,被告在己身水果攤販旁就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此等珍貴木種進行大量交易,卻未經任何查證,也沒有要求張嘉宏出示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下,便主觀遽認張嘉宏為合法業者,此顯與常理不符;

況且若張嘉宏真為合法業者,理應知悉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現今林務局已不再標售,此等交易更有必要出示合法來源證明及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保障買賣雙方,但被告不僅未向張嘉宏要求出示來源證明,甚至連該批原木之購買收據亦以未留存搪塞帶過,益徵被告主觀明知本案扣案之原木來源非屬合法,而有故買贓物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上開被告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已木工為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臺灣肖楠、扁柏均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仍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非法行為,參以本件故買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扁柏生長條件嚴苛,性質珍貴,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故買之數量非微,轉換成臺灣肖楠、扁柏之成長年限甚至需達數千年(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所為之犯行顯然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莫大損害,並衡以被告之到案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扁柏,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民國,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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