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05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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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6282 、28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銘昌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受范志煒(未據起訴)以擔任車手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之方式招募,而與范志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向莊美蓮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要進行帳戶監管,致莊美蓮陷入錯誤,於108 年8 月1 日匯款至李秋萍(未據起訴)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銘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持范志煒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代汽車修配廠」,將提款卡及扣除其應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之所餘提領款項交付范志煒。

二、案經莊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鍾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款項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莊美蓮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范志煒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扣除3萬元後將12萬元交付范志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6282 號卷《下稱26282 號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01 至105 頁,26282 號偵卷第93頁、第118 至121 頁、第145 至149 頁、第2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不知提領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係范志煒為清償債務始交付提款卡供其提款云云(見26282 號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然查,被告經范志煒告知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領款可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范志煒確實有跟我這樣說領錢就有錢賺」、「范志煒有講過幫他領…錢回來可以分錢,但比例我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 頁、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建寬於偵訊時證述(見26282 號偵卷第19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范志煒跟鍾銘昌在鍾銘昌的修車廠聊天時,我剛好也在場,范志煒對我們兩人說叫我們去領錢…我和鍾銘昌都答應」、「范志煒跟鍾銘昌有在鍾銘昌的修車廠聊天的時候,范志煒有說他有叫人家去領錢,一天下來如果領15萬,就拿1 萬5 給負責領錢的人」、「范志煒說之後我跟鍾銘昌去領錢的次數會越來越多」、「我們只是負責去領錢,怎麼騙告訴人的錢我們都不清楚,范志煒也沒有跟我們講得很詳細,只是跟我們說去領錢就有錢賺」(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57 頁),情節大致相符。

又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款,倘非從事不法之犯罪所得,衡諸常情實無給付報酬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且持金融卡提款仍係毫無專業性、技術性之行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甚低,因此,范志煒既非無法自行提款之人,若非所提領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范志煒當無必要給付被告報酬,並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提款,被告就此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就何以至不同便利商店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於警詢供稱:「(108 年08月03日為何要至2 家便利商店提領?)因為我到7-11領完新台幣10萬元後我先收了新臺幣3 萬元放在我的口袋,後來摸一摸發現領的錢不見了,所以我又到全家提領」等語(見26282 號偵卷第21頁),惟於偵訊供稱:「(為何要到2 家不同的便利商店領?)因為我先到統一便利商店領…因為金額比較多,我領錢時旁邊有人在看,我覺得怪怪的,而且怕錢太多帶不走,我就先離開」等語(見26282 號偵卷第171 頁),前後明顯不符,顯均不可採,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係前往不同便利商店設置之提款機提款,此舉與一般社會大眾為求節省時間、交通成本而就近在同一自動櫃員機一次完成提款之常態行為顯屬迥異,是被告有藉此舉避人耳目之意,已昭然若揭。

綜上,依照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當前社會中詐欺集團多是派遣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一事,且擔任車手屬犯罪行為,對於單純代人提款即可輕鬆獲利之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無端以委其提款之舉顯與社會常情不符等情,仍決意從事本案各次提款行為,雖難認被告曾受范志煒明確告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確屬詐欺所得,進而有提領詐欺所得之直接故意,然依上開所述,仍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以電話、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定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因此,被告雖未直接與范志煒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既收受范志煒交付之提款卡,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范志煒,顯然知悉范志煒係負責車手提款部分,應已預見除了其與范志煒外,應另有他人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行騙告訴人等工作,主觀上自已預見就本案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 人以上甚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范志煒(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然證人范志煒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中壢分局109年2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6572號函及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第247 頁、第253 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見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被害人同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明顯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范志煒及上開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僅有被動接受范志煒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款項,提領時間短暫,自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或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為前開之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冒充公務員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14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莊建寬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至7 所示金額並交付范志煒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8 月5 日匯款之犯罪行為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縱使同一人頭帳戶,亦可能先後由不同車手持以提領分屬不同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成員亦常臨時接獲提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於此情形下,若車手並未提領某筆款項而係由其他車手提領,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實難認其對於其他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贓款部分,或與其他施詐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經查,莊建寬收受提款卡及交付提領告訴人受騙贓款均係與范志煒接洽等情,業據證人莊建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6282 號偵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跟鍾銘昌一起去領過錢嗎?)沒有。

(本件你所領的提款卡在領完錢之後交給誰?)范志煒是在領錢的那天給我卡,我馬上去領錢,領完錢之後馬上就交給他,那個卡不會在我身上過夜。

(你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范志煒以外之人嗎?)沒有」、「范志煒叫我或鍾銘昌去領錢都會把我們兩人錯開,不會讓我們互相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並未經手、分擔或參與莊建寬提款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對於莊建寬提領告訴人受騙贓款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8 月5 日匯款之犯罪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14頁),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被告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范志煒,然被告本案犯行僅被動接受范志煒指示提款,僅單純負責提款之行為,且不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其他成員之詐欺分工細節已見前述,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范志煒及上開不詳之人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

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既僅係單純提款行為,且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 次提領行為均在同一日,時間自該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46分許,前後總計不到10分鐘,時間甚為短暫,自不能僅以被告總計不到10分鐘提款行為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部分,自屬不得宣告。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金錢,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共犯結構核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職業為修車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26282 號偵卷第17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自承從附表所示款項抽出3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頁),上開3 萬元款項,被告雖辯稱係范志煒清償積欠其之修車債務云云,然范志煒係因告知被告為其提款即可取得報酬而要求被告提款,並非為清償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而要求被告提款已見前述,上開3 萬元顯係被告為本件提款行為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見26282 號偵卷第51頁),難認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另行審結部分:同案被告莊建寬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及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提領人│提領日│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    │      │期    │              │                        │新臺幣)  │          │
├──┼───┼───┼───────┼────────────┼─────┼─────┤
│1   │鍾銘昌│108 年│下午4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 號│⑴2萬5元  │其中5 元為│
│(起│      │8 月3 │              │統一便利商店弘揚店      │          │跨行手續費│
│訴書│      │日    │              │                        │          │(下同)  │
│附表│      │      ├───────┤                        ├─────┼─────┤
│編號│      │      │下午4時38分許 │                        │⑵2萬5元  │          │
│3) │      │      ├───────┤                        ├─────┼─────┤
│    │      │      │下午4時39分許 │                        │⑶2萬5元  │          │
│    │      │      ├───────┤                        ├─────┼─────┤
│    │      │      │下午4時40分許 │                        │⑷2萬5元  │          │
│    │      │      ├───────┤                        ├─────┼─────┤
│    │      │      │下午4時41分許 │                        │⑸2萬5元  │          │
│    │      │      ├───────┼────────────┼─────┼─────┤
│    │      │      │下午4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 號│⑹2萬5元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弘志店      ├─────┼─────┤
│    │      │      │下午4時44分許 │                        │⑺2萬5元  │          │
│    │      │      ├───────┤                        ├─────┼─────┤
│    │      │      │下午4時46分許 │                        │⑻1萬5元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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