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071,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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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偉雄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偉雄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譚偉雄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豪哥」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方式,約定以港幣2 萬元為代價,由譚偉雄以托運行李夾藏愷他命之方式,將毒品運輸來臺,俟譚偉雄於108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自「三哥」處取得夾藏有愷他命之行李,同時支付譚偉雄扣除食宿機票等支出後剩餘約港幣7,000 元之報酬,譚偉雄隨即於108 年08月10日中午12時許(當地時間),從荷蘭搭乘中華航空CI-74 班機至臺灣。

嗣譚偉雄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海關人員察覺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箱有異,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譚偉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被告與「三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被告與「豪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被告手機內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被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1 紙、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TruNarc 掃描報告及結果1 份、刑案現場照片29張、譚偉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及相關資料1 份、通聯紀錄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79478號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8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

查本件被告夾帶上開愷他命自荷蘭搭機起運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經海關人員攔檢發現而查獲,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與「三哥」、「豪哥」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僅取得約港幣7 、8,000 元之報酬,且犯罪後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酌上述各情,認量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因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對國語無法完全理解,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是否認罪時,被告保持沉默,是因為無法完全理解該訊問內容意思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雖就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時保持沉默,然於檢察官訊問「108 年8 月10日在荷蘭三哥交付給你行李時如何交代」時,表示「他說反正不是毒品,不是白粉不是冰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顯見被告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且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時有自白之情形。

又被告雖曾指認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惟其指認之對象自108 年6 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我國,未能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故亦無從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三哥」、「豪哥」指示而共同自荷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我國,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非低,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荷蘭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上開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尚未出關之際即經查獲,而幸未遭國內接收之人順利領得進而交付他人販賣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指示運輸毒品之角色,而非處於運輸毒品之上游主導地位,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尚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12包,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2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黑色行李箱1 個,係用以藏放毒品入境我國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華為黑色手機1 支及大眾電訊SIM 卡1 張,係用以與「三哥」、「豪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訴字卷第92頁),是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依你方才所述,三哥一共給你2 萬元港幣,但這筆錢還要先扣掉機票錢,剩下才是你的?)對」、「(問:總共是剩餘多少元?)7 、8,000 元港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清楚陳明之港幣7,000 元,而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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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
│ 1    │黑色行李箱1個                                         │
├───┼───────────────────────────┤
│ 2    │華為黑色手機1支                                       │
├───┼───────────────────────────┤
│ 3    │大眾電訊SIM卡1張                                      │
├───┼───────────────────────────┤
│ 4    │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前總淨重約11392.40公克,│
│      │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驗餘總淨重11392.29公克,純度99% ,│
│      │驗前總純質淨重11278.4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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