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炳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萬金榮、錢木財與古
- ㈠、警方於108年7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
-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交易地點,被告固然供稱係在住處
- ㈣、證人古勝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7通訊監
- ㈤、證人錢木財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
-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毒品交易雙方為躲避查
-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鄰居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實介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
- 三、沒收:
- ㈠、被告遭警方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淨重18.2379公克,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
- ㈢、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4.6121公克,驗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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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鴻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拾玖點玖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捌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搭配門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炳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買受人」。
嗣警方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合計19.9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8779 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34.6121 公克,驗餘淨重34.0676 公克)、殘渣袋4 個、吸食器2 個、玻璃球2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萬金榮、錢木財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萬金榮、錢木財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萬金榮、錢木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萬金榮、錢木財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古勝添於警詢時針對其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所為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古勝添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古勝添於108 年7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之問答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均與筆錄記載相符,警方詢問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有將譯文之內容念與證人古勝添聽,證人古勝添有觀看譯文內容,筆錄中所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所代表意涵之回答內容,警方都有向證人古勝添確認是否正確,證人古勝添在接受警方詢問之30分鐘期間,精神狀況良好,能夠明瞭警方詢問之內容為何,均能回答警方提問之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至169 頁),顯見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證人古勝添,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古勝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古勝添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萬金榮、錢木財、古勝添於警詢時證述外,被告吳炳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萬金榮、錢木財與古勝添,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他們,自己吃都不夠了,而且錢木財就是伊的毒品上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關於古勝添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到購買毒品抵工資,僅是相約見面,且被告當天與古勝添見面之目的在介紹工作給古勝添。
而萬金榮部分,實際上錢木財方是萬金榮的毒品來源,萬金榮因先前與錢木財為獄友,證述偏袒錢木財,才會一再指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警方解讀為毒品品質不好,然被告有在販賣衣物,此乃兩方解讀不同。
被告與錢木財通話中沒有提到毒品,只有講「到了沒」,且錢木財叫被告前去,都是由被告向錢木財買毒品,錢木財本身證述亦有瑕疵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108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晶體3 包(驗前淨重18.2379 公克,驗餘淨重18.2133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淨重1.6811公克,驗餘淨重1.6646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34.6121 公克,驗餘淨重34.0676 公克)、殘渣袋4 個、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具,而上揭白色晶體3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71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895 號卷,第99頁、第109 至113 頁、第149 至153頁、第331 頁、第333 頁),堪以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23895 號卷,第13頁),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持用人分別為錢木財、古勝添、萬金榮,亦據渠3 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5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故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通話內容各為被告與錢木財、古勝添、萬金榮之對話。
其次,針對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意涵為何乙節,證人萬金榮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5 譯文中「衣服」是指安非他命,「穿不下」是指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是因為有交易成功,才會抱怨,伊是於108年5 月6 日下午4 時45分許講完電話後,在平鎮66號快速道路加油站附近,向被告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1 公克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
附表二編號8 、9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超商那邊,以2,000 元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22 9頁反面至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與被告見面,要跟他拿安非他命,見面地點就是66號快速道路下去紅綠燈對面的加油站,附表二編號5 的譯文是指毒品品質不好,要跟被告換,譯文中的「衣服」是毒品,因為怕監聽,所以找一個說法,被告自然知道怎麼回答伊。
附表二編號8 、9 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去找被告,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1 公克安非他命,給被告2,000 元,與被告在7-11超商見面後,被告帶伊到樓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11 頁),證人古勝添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7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交給伊修理的工具修好了,伊拿去被告家,修理費是1,000 元,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他的住處內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抵工錢等語(見偵字第23895 號卷,第49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 、7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的對話,東西修理好,伊要拿給被告,伊拿去被告位於龍潭的住家,被告沒有給伊錢,拿毒品抵伊的工錢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189 頁反面),是以,證人萬金榮、古勝添無非證稱渠等各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恰與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8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家裡提供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古勝添,抵償他的修理費。
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伊有販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萬金榮,但地點在伊家裡。
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伊有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萬金榮,地點在伊家裡,沒有在外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305 頁反面),果被告未有證人萬金榮、古勝添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豈會迎合證人萬金榮、古勝添之證詞而自攬販毒重罪之刑責。
其次,觀諸附表二編號4 、6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確認彼此所在位置、相約見面,然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在通話中長話短說而未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細項諸如種類、價格、數量毋寧為常態,此多緣於通話之彼此往往存有默契,知悉彼此語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故證人萬金榮、古勝添所稱附表二編號4 、6 至9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屬可採,併可作為渠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顯非可採。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交易地點,被告固然供稱係在住處,然觀諸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當時顯然在外用餐,並非在住處,是應以證人萬金榮所稱平鎮區66號快速道路附近某加油站為準。
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交易金額,證人萬金榮於本院審理中固然結證稱:這次拿了2 公克安非他命,給4,000 元,因為伊從來沒跑這麼遠,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第113 頁),惟此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一,亦與被告供述有別,參諸證人萬金榮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又與被告自承之內容一致,故其審理中所稱交易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難以採信。
㈣、證人古勝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 、7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拿電動工具給伊修,修好要還他,被告說中午休息時間要拿工具,伊就拿去給他,地點在被告家樓下,被告應該要給伊錢,但被告說他沒有錢,就給伊一些擴大機、電動鎖、黑膠唱片機的基座,很多東西去抵錢,大概算一算就是1,000 元。
伊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有警察叫伊這樣指認、這樣講、罰個幾千元就沒事,警察就一直要伊怎麼講,伊就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5 頁),然證人古勝添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被告偵查中自白相齟齬,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亦無其所稱配合警方講法之情形,故證人古勝添審理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證人錢木財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和朋友要跟被告買,本人一個人要買2 公克,後來伊朋友錢花掉,伊只買2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15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公克,分裝成2 包各1 公克,其中1 包是伊朋友要的,但他身上錢花完,伊就留著自己用,伊用4,000 元向被告買,交易地點在伊觀音區民權路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依此,證人錢木財無非證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觀諸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錢木財稱「你身上還有多少啊,有多少就拿多少」、「我順便幫你準備一下,你不要的話,我就拿回去還他」,顯見錢木財在與友人通話中方詢問友人是否有多餘金錢,並向友人表示拿取毒品量力而為,非如其所稱已先和友人言明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反而有向友人兜售毒品之嫌,惟暫且不論錢木財是否涉嫌向他人推銷毒品,或確實與友人合資購買,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確定者為錢木財確實持有毒品,再依錢木財在與友人通話中稱「人家今天剛好有來,我順便幫你準備一下」乙節觀之,足認錢木財之毒品來源恰為早先前去其住處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包一些給錢木財,確實有給錢木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305 頁反面),是證人錢木財所指被告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屬可信。
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頭到尾沒拿到錢,錢木財還欠伊2 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305 頁反面),果錢木財先前業已積欠被告2 萬元且催討無著,被告此次又未獲得分文價款,被告大可將毒品取回或拒絕交付,何須無端蒙受損失,然被告仍有交付錢木財毒品,豈不怪哉,堪認證人錢木財所稱確實交付被告4,000 元乙節方符合常理,被告所稱無償提供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證人錢木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堪可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毒品交易雙方為躲避查緝,斷無可能在電話中清楚講明見面之目的在交易毒品,且在電話中講明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甚至如一般買賣般討價還價,故辯護人單以電話中僅約定見面而未談及毒品交易細節,進而認定證人證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其次,證人古勝添與萬金榮所指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核與被告偵查中自白一致,足認辯護人所指被告與古勝添見面之目的在介紹工作、萬金榮證詞在偏袒真正毒品上游錢木財等情均非事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解均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鄰居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實介紹工作予古勝添,然被告此部分辯解既非屬實,再行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到庭,核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王國芬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住處,以2 萬元向1 名中年男子購買1 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1580 號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僅提供王國芬之聯絡電話,從未提供該名陌生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追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偵查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自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陳弘偉到庭作證,欲證明小隊長向其表示供出毒品上游可獲減刑乙事,然員警偵辦毒品案件而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相關法定減刑事由(偵審自白、供出來源),本屬正常,此無須傳訊證人到庭證述,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固微,販售之對象亦非多人,然依其經驗及智識,已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以及我國法律嚴格查禁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猶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伺機販賣毒品牟利,其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更何況被告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反省之意,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與被告本案罪責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認前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往往造成施用之人沉淪毒癮,無法自拔,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為貪圖獲利而販售毒品予他人,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更危害社會秩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其素行、販賣毒品所得甚微、販售之對象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遭警方扣得之白色晶體3 包(驗前淨重18.2379 公克,驗餘淨重18.2133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淨重1.6811公克,驗餘淨重1.6646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前述,核屬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有附表二編號1 至9 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不論此扣案手機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9,000元【4,000 +2,000 +1,000 +2,000 =9,000 】,而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34.6121 公克,驗餘淨重34.0676 公克)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故此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即非違禁物,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殘渣袋4 個、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性質上均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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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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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87│錢木財│4,000 元 │
│ │12分38秒後某時許 │號2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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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桃園市平鎮區66號快速│萬金榮│2,000 元 │
│ │45分31秒後某時許 │道路附近某加油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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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古勝添│1,000 元 │
│ │02分40秒後某時許 │65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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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萬金榮│2,000 元 │
│ │36分53秒後某時許 │65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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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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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6 日下│錢木財(以A 表│B:你在哪裡?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2 時30分04秒 │示)、被告(以│A:我現在要回去了。 │第69頁 │
│ │ │B 表示) │B :我現在在新屋加油站這邊。│ │
│ │ │ │A:你過來我家。 │ │
│ │ │ │B :我直直走是到觀音市區。 │ │
│ │ │ │A :不用去市區啊,文化路下來│ │
│ │ │ │就好了。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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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6 日下│錢木財(以A 表│A :我到了,不用一直打了。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3 時12分38秒 │示)、被告(以│B:喔。 │第69頁 │
│ │ │B 表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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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5 月6 日晚│錢木財(以A 表│A :我現在在中港路這邊。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間11時04分19秒 │示)、某成年男│B :我身上沒有錢耶,我剛剛跟│第69頁 │
│ │ │子(以B 表示)│人家拿1 萬元,要給人家錢。 │ │
│ │ │ │A:你身上有多少? │ │
│ │ │ │B :我1 萬元是要給人家的。 │ │
│ │ │ │A :你身上還有多少啊,有多少│ │
│ │ │ │就拿多少。 │ │
│ │ │ │B:是喔。 │ │
│ │ │ │A :人家今天剛好有來,我順便│ │
│ │ │ │幫你準備一下,你不要的話,我│ │
│ │ │ │就拿回去還他。 │ │
│ │ │ │B :這樣喔,我有喝酒,要怎麼│ │
│ │ │ │用。 │ │
│ │ │ │A:那阿豐呢? │ │
│ │ │ │B :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 │
│ │ │ │A:是喔。 │ │
│ │ │ │B :不然等我10分鐘好嗎? │ │
│ │ │ │A:快點啦。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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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5 月6 日下│被告(以A 表示│B:阿鴻喔?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4 時45分31秒 │)、萬金榮(以│A :對,我在加油站前面有個賣│第65頁 │
│ │ │B 表示) │滷肉飯的。 │ │
│ │ │ │B:檳榔攤再過去喔? │ │
│ │ │ │A:對。 │ │
│ │ │ │B:土地公廟那裡? │ │
│ │ │ │A:對。 │ │
│ │ │ │B :我現在後面沒看到你機車,│ │
│ │ │ │有看到了。 │ │
│ │ │ │A:我現在裡面吃東西啦。 │ │
│ │ │ │B:好,我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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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5 月17日下│被告(以A 表示│B:我祥哥。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3 時16分01秒 │)、萬金榮(以│A:你新店那個嗎? │第65頁 │
│ │ │B 表示) │B:嘿。 │ │
│ │ │ │A:好啊,你過來啊。 │ │
│ │ │ │B :因為你那天給我的衣服,我│ │
│ │ │ │穿不太下,你有別種的衣服嗎?│ │
│ │ │ │A:沒欸。 │ │
│ │ │ │B:沒喔。 │ │
│ │ │ │A :穿不下就可能沒辦法了。 │ │
│ │ │ │B:好啦,沒關係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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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5 月28日上│被告(以A 表示│A:我在工作啦。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9 時43分49秒 │)、古勝添(以│B:這麼好。 │第67頁 │
│ │ │B 表示) │A :我在龍潭工作啊,昨天晚上│ │
│ │ │ │我帶朋友去醫院啦。 │ │
│ │ │ │B:今天工作喔? │ │
│ │ │ │A:對啊,今天在龍潭啊。 │ │
│ │ │ │B:這麼大雨欸。 │ │
│ │ │ │A:在渴望二路。 │ │
│ │ │ │B :就龍潭那我知道阿,也沒多│ │
│ │ │ │遠。 │ │
│ │ │ │A:對啊,龍潭渴望二路。 │ │
│ │ │ │B:我知道。 │ │
│ │ │ │A:你哪時候?晚上還是中午? │ │
│ │ │ │B:中午給我電話。 │ │
│ │ │ │A:中午喔? │ │
│ │ │ │B:嘿。 │ │
│ │ │ │A:我看我們約12點半到我家? │ │
│ │ │ │B:好,OK。 │ │
│ │ │ │A:12點半吼? │ │
│ │ │ │B:對,準時喔。 │ │
│ │ │ │A:因為我還要來工作。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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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5 月28日中│被告(以A 表示│B:我現在快到你家。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12時02分40秒 │)、古勝添(以│A:我也要過了。 │第67頁 │
│ │ │B 表示) │B:我,我馬上到。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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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7 月15日下│被告(以A 表示│A:我剛剛起床。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1 時49分44秒 │)、萬金榮(以│B :你昨天有過去財哥那邊嗎?│第65頁反面) │
│ │ │B 表示) │A:有啊。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A: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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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7 月15日下│被告(以A 表示│B:我快要到了。 │見偵字第23895 號卷,│
│ │午2 時36分53秒 │)、萬金榮(以│A:喔。 │第65頁反面) │
│ │ │B 表示) │B:我在前面的7-11了。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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