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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刺客的家」網路商城中,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槍枝每枝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彈匣1 個4,000 元之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等物,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嗣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第19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等件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4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8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憑。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其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6顆,鑑定情形如下: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0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認不具殺傷力。
㈤送鑑撞針5 枝,鑑定情形如下:⒈4 枝,認均係金屬撞針。
⒉1 枝,認係金屬棒狀物。
㈥送鑑槍管5 枝,鑑定情形如下:⒈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
⒉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⒊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⒋1 枝,認係已截短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
㈦送鑑彈匣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㈧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㈨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㈩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UMAR EX 廠CHIEFSSPECIAL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彈頭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送鑑子彈4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56 頁;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
二、又上開鑑定書中有關撞針及槍管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經送請內政部鑑定,其函覆略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審認如下:㈠送鑑撞針5 枝:⒈「4 枝,認均係金屬撞針。」
認均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1 枝,認係金屬棒狀物。」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送鑑槍管5 枝:⒈「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⒋「1 枝,認係已截短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部108 年9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76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三、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以,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稱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76顆,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一罪及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2 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槍砲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有主動跟警方說車上有槍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詢本案發動搜索之緣由,經該局回覆略以:⒈本案聲請搜索票及發動搜索原由係檢舉人A1至本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供稱渠親眼目睹犯嫌鍾明靜在所經營刺青店內主動拿出槍枝及子彈把玩,故本分局員警搜集相關事證後,進而向貴院申請搜索票後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
⒉本案搜索票上搜索範圍並未註記AHF-0699號自小客車,故依正常程序並不會對AHF-0699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⒊本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執行搜索時,AHF-0699號自小客車即停放在店門口,警方完成店內初步搜索時,便詢問鍾明靜停放在店門口AHF-0699號自小客車是誰使用的?可否搜索車輛?鍾明靜便表示:這部車是我在開的,車上都有東西,你們盡管去搜,警方隨後便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改造手槍2 把及子彈數顆等證物等情,有該局108 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46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據此,堪認警方依檢舉人提供之情資循線偵查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被告嗣坦承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告知警方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存有槍彈,係屬自白,依上開說明,被告向警方告知其所有之車上存有槍彈,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顯非社會上擁槍自重之徒所可比,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非微,持有之子彈數量尚鉅,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各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2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然被告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2顆、4 顆,其中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另外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是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自無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相繩之餘地;
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本案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彈匣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8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連性,則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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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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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局 108 年 8 月 14 日│
│ │ │ │WALTHER 廠 PPK 型半自動手槍 │刑鑑字第 1080070755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鑑定書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內政部108 年9 月│
│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 │ │2766號函 │
├──┼──────┼──┼──────────────┼──────────┤
│3 │彈匣 │3個 │認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 108 年 8 月 14 日│
│ │ │ │ │刑鑑字第 1080070755 │
│ │ │ │ │號鑑定書 │
├──┼──────┼──┼──────────────┼──────────┤
│4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局 108 年 8 月 14 日│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款│刑鑑字第 1080070755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號鑑定書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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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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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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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56顆│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警察局 108 年 8 │
│ │ │ │ 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46顆│月 1日刑鑑字第10│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00000000號鑑定 │
│ │ │ │ 傷力。 │書、109 年2 月10│
│ │ │ │⒉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日刑鑑字第109000│
│ │ │ │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4573號函 │
│ │ │ │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6 顆│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⒊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2 顆均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⒋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2 顆均│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上揭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已不具子│ │
│ │ │ │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 │
│ │ │ │與性質,非違禁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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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 │20顆│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警察局 108 年 8 │
│ │ │ │8mm 金屬彈頭而成,20顆均經試│月 1日刑鑑字第10│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109 年2 月10│
│ │ │ │ │日刑鑑字第109000│
│ │ │ │ │457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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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 │2顆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警察局 108 年 8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2 顆均經試射│月 1日刑鑑字第10│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109 年2 月10│
│ │ │ │ │日刑鑑字第109000│
│ │ │ │ │457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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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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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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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警察局 108 年 8 │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3 │月 1日刑鑑字第10│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00000000號鑑定 │
│ │ │ │外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書、109 年2 月10│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日刑鑑字第109000│
│ │ │ │ │4573號函 │
├──┼──────┼──┼──────────────┼────────┤
│2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警察局 108 年 8 │
│ │ │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 顆│月 1日刑鑑字第10│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00000000號鑑定 │
│ │ │ │認不具殺傷力;另外1 顆無法擊│書、109 年2 月10│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日刑鑑字第109000│
│ │ │ │ │457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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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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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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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彈10顆 │認均係口徑 9mm 非制式空包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局 108 年 8 月 14 日│
│ │ │力 │刑鑑字第 1080070755 │
│ │ │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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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撞針5枝 │4 枝,認均係金屬撞針,認非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
│ │ │1 枝,認係金屬棒狀物,未列入│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書、內政部108 年9 月│
│ │ │ │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 │276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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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4枝 │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
│ │ │成零件。 │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
│ │ │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鐵 │書、內政部108 年9 月│
│ │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零件。 │2766號函 │
│ │ │1枝,認係已截短之氣體動力式 │ │
│ │ │槍枝之金屬氣管,內具 6 條左 │ │
│ │ │旋來復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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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認係德國 UMAREX 廠 CHIEFS │局 108 年 8 月 14 日│
│ │ │SPECIAL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刑鑑字第 1080070755 │
│ │ │組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號鑑定書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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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頭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 108 年 8 月 14 日│
│ │ │ │刑鑑字第 1080070755 │
│ │ │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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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彈45顆 │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局 108 年 8 月 14 日│
│ │ │。 │刑鑑字第 1080070755 │
│ │ │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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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擦槍工具1 支│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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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螺絲起子1個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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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提槍盒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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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子彈紙盒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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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 │
│ │廠牌為小米,│ │ │
│ │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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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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