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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峯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75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峯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峯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17分至7 時39分許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高一清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二級毒品來電,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與春日路口,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一清,並收取高一清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3分至3 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簡訊方式聯絡高一清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952 巷口,以約定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一清,並收取高一清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至0 時2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高一清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二級毒品來電,復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高一清居所,以約定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一清,並收取高一清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黃信舜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二級毒品來電,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永和豆漿店前,以約定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信舜,並收取黃信舜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黃信舜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二級毒品來電,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巷子內,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信舜,並收取黃信舜交付之4,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13分至7 時48分許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簡志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與春日路口,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簡志璋,並收取簡志璋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嗣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三星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 卡)。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楊峯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峯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
偵字第27375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
訴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高一清、黃信舜、簡志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31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1019號、第001384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峯沛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且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各次獲利分別為500 元、500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等節,業經被告楊峯沛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楊峯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楊峯沛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峯沛所犯上揭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峯沛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峯沛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喇叭」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7375 號卷第36頁反面),然並未提供綽號「喇叭」之真實姓名、電話、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峯沛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7375 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楊峯沛所持用以犯如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前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31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1019號、第001384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足考,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三星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雖係被告所持用,被告供稱並未持該然三星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犯本案,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峯沛如事實欄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額合計1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楊峯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七│
│ │ │三八七七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楊峯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五七三八七七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楊峯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3 │ │。 │
│ │ │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五七三八七七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楊峯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4 │ │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五七三八七七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楊峯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5 │ │。 │
│ │ │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五七三八七七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楊峯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6 │ │扣案之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五七三八七七二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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