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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建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森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負責在荷蘭、臺灣交接毒品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前之某時,劉建基先在馬來西亞與甲男約定前往荷蘭將毒品運輸至臺灣,事成後劉建基可獲得1 萬歐元,且其前往荷蘭、臺灣之旅費(未扣案,劉建基已花用殆盡)均由該集團支付,甲男並交付門號不詳之馬來西亞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供劉建基裝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使用,指示劉建基抵達荷蘭後,以手機內「WhatsApp」通訊軟體與運毒集團成員連繫。
劉建基遂於108 年9 月20日自馬來西亞飛往荷蘭,旋即與森哥取得聯繫,再由森哥指派運毒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4日某時許,至劉建基住宿之荷蘭某旅館,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藏放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6973.45 公克)之行李箱1 個交付劉建基,劉建基即依森哥指示,攜該行李箱搭乘阿聯酋航空公司、班機號碼EK-366航班,於108 年9 月26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劉建基下機後旋至行李轉盤領取行李箱,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並在機場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裝入上開手機,等待運毒集團成員連繫。
嗣劉建基於108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桃園機場免申報櫃檯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劉建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卷【下稱偵27371 卷】第9 至15、57至60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26 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56、88至8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9 月26日北機檢移字第108010003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被告持用之華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圖譜為憑(見偵27371 卷第17至21、27至29、31至39、43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570 號鑑定書可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38 號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3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具同一性,本院已併予審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被告與共犯甲男、「森哥」及負責在荷蘭、臺灣交接毒品之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運輸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曾用與共犯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李箱則是森哥提供與被告,供藏放毒品、攜帶來臺之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3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⑴被告雖與甲男約定事成後可得1 萬歐元,惟被告因遭查獲,未獲得預定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自承收受1 萬元港幣作為旅費,並已花用殆盡(見偵27371 卷第12、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男、森哥係以提供信用卡之方式,支付其至荷蘭、臺灣之旅費(見訴字卷第26、56、86至88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錄音,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已提及機票、飯店費用是以信用卡支付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受1 萬港幣現金?尚屬有疑,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下,礙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收受1 萬港幣現金。
再者,不論本案共犯係以1 萬元港幣現金或信用卡方式支付被告前往荷蘭、來臺之食宿、機票費用,因上開金額已具體支付旅宿、機票業者,性質上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故不宣告沒收、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與被告運輸本案毒品相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應處理情形 │
├──┼────────────────────────┼─────────┤
│ 一 │華為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扣案,應沒收。 │
│ │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二 │供藏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所用之行李箱1 個 │扣案,應沒收。 │
├──┼────────────────────────┼─────────┤
│ 三 │愷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2,055 、3,333 、3,288 公克│扣案,應沒收。 │
│ │,合計淨重8,433.24公克,驗餘淨重8,432.49公克,空│ │
│ │包裝總重231.66公克,純度82.69 %,純質淨重6,973.│ │
│ │45 公克) │ │
├──┼────────────────────────┼─────────┤
│ 四 │小米手機1 支 │扣案,不沒收。 │
├──┼────────────────────────┼─────────┤
│ 五 │新臺幣35,000元 │扣案,不沒收。 │
├──┼────────────────────────┼─────────┤
│ 六 │港幣3,000元 │扣案,不沒收。 │
├──┼────────────────────────┼─────────┤
│ 七 │臺灣銀行外匯水單1 張 │扣案,不沒收。 │
├──┼────────────────────────┼─────────┤
│ 八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A412D) │扣案,不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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