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2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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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00 號、第22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琮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洋」之成年男子積欠黃琮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抵償與黃琮凱,黃琮凱竟應允收受之。

詎黃琮凱於持有上開愷他命2 包後,竟於同年月30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萌生將上開愷他命2 包販賣以營利之念頭,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63巷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因心虛先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1 包及塑膠吸管1 支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獲,並經黃琮凱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愷他命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2300 號偵查卷第11-14 頁),核與證人林心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2300 號偵查卷第30-31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第22300 號偵查卷第51-5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2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22300 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車搭載林心婕去中原大學附近買手機殼,遇到警察巡邏經告知我的車輛未靠邊停放,須下車配合盤查,我隨即將身上愷他命及裝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丟棄在地面,當場為警所目睹,隨後我配合警察搜索車上物品,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等語,足見依員警職務經驗,已在發覺被告將上開愷他命及裝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丟棄時,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而發動搜索而查扣本案愷他命,是本件並非在員警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於收受愷他命未久即萌生販賣牟利之犯意,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應予非難,所幸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各該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黃琮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足徵其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其行為時年甫25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白色結晶及粉│1 包(含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5公克│
│    │末          │裝袋1個) │(檢察官誤載為1.06公克),驗前淨重0.│
│    │            │          │8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 │
│    │            │          │重0.76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0.76公克。                        │
├──┼──────┼─────┼──────────────────┤
│2   │米白色結晶  │1 包(含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0.11公│
│    │            │裝袋1個) │克(檢察官誤載為100.12公克),驗前淨│
│    │            │          │重98.65 公克,因鑑驗取用0.16公克,驗│
│    │            │          │餘淨重98.49 公克,純度約81%,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79.9公克。                  │
├──┴──────┴─────┼──────────────────┤
│    驗前含袋毛重總重          │100.16公克(本院扣案物品清單記載為12│
│                              │1.18公克,顯為誤載,惟實際重量應以內│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刑│
│                              │鑑字第1080078851號鑑定書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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