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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新臺幣貳仟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鄭傑陽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購毒者劉宇航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成分之咖啡包價格各為新臺幣2,500 元,此由附表編號1、2「交易價格(新臺幣)」欄所示購毒價款至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記載之「新臺幣貳仟伍元」,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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