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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38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 金│
├──┼───────────┼──┤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
│ │(已試射) │ │ │
├──┼───────────┼──┼──────────────┤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
├──┼───────────┼──┤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
│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
│ │(已試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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