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惠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 ㈠、邱慧慈以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乙門號),於民國
- ㈡、陳淑英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丙門號)
- ㈢、陳淑英以其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
- ㈣、李志成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及其申辦之0000-000-000
- ㈤、李志成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
- 二、廖惠君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 三、李志成、陳淑英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 四、陳淑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供述證據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而被告廖惠君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成、陳淑英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李志成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 ㈡、被告陳淑英部分(即事實欄三、四部分)
- ㈢、被告廖惠君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邱慧慈於108年1月12日有至其華康街住處,
- ②、證人邱慧慈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持用之乙門號與被告廖
-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其於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有將甲
- ②、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持用之丙門號與被告廖
-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陳淑英於108年3月25日有聯繫其,雙方約定
- ②、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證稱:「查埔」是指安非他命。一泡500
-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⑷、事實欄一、㈤部分
-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有聯繫其,並向其表
- ②、又證人李志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在桃園
- ③、再觀諸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
- ④、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⑤、至於證人李志成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係以1,000元向廖惠
- ⑥、起訴意旨原誤認被告廖惠君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係販
- ⑦、再者,被告廖惠君固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騎乘車牌號碼
- ⑸、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 ⑹、綜上所述,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論罪部分
- ⑴、核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 ⑵、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
- ⑶、被告廖惠君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一
- ⑴、核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 ⑵、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⑶、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
- ⑴、核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 ⑵、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⑶、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
- ⑷、被告陳淑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
- ⑴、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 ⑵、被告廖惠君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
- ①、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 ②、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 ③、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
- ⑶、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⑴、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⑵、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 ⑶、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
- ⑴、被告李志成、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⑵、被告陳淑英雖於犯後對事實欄四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㈦、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 ㈧、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㈨、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㈩、科刑部分
- ⑴、茲審酌被告廖惠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⑵、本院審酌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為之
- ⑶、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即
- ⑴、茲審酌被告陳淑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⑵、本院審酌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之犯行(即如
- 三、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㈣、被告廖惠君、陳淑英,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 四、移送併辦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惠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惠君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廖惠君固坦認其與陳淑英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
- 五、經查:
- ㈠、被告廖惠君自承其與陳淑英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
- ㈡、惟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 參、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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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君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李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淑英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5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志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淑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惠君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惠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慧慈以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乙門號),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廖惠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華康街住處),向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0.3公克),廖惠君並收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陳淑英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丙門號),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許,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廖惠君之華康街住處,向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惠君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陳淑英以其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後,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廖惠君至陳淑英與李志成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龍壽街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英,廖惠君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李志成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及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門號),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47分之期間內,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由廖惠君至上開李志成之龍壽街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成,廖惠君並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李志成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起至10時29分,先後由陳淑英及其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意旨原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後,廖惠君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之YKK工廠門口欲與李志成進行毒品交易,但途中因闖越紅燈遭警攔停,不克前往,遂指示其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至YKK工廠門口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志成,並由其友人向李志成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二、廖惠君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其華康街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慧慈1次。
三、李志成、陳淑英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為聯絡工具,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廖惠君以其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3日下午2時9分聯繫陳淑英,確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李志成與陳淑英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其等上開龍壽街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惠君,並由李志成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四、陳淑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辦之丙門號為聯絡工具,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廖惠君以其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3日晚間8時43分聯繫陳淑英,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淑英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其上開龍壽街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惠君,陳淑英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廖惠君之辯護人就下列第一、㈡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第273頁),而被告李志成、陳淑英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廖惠君、李志成、陳淑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廖惠君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成、陳淑英及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廖惠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84頁、第273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廖惠君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志成之事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5頁),核與證人李志成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0頁及反面)相符,是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引用證人李志成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而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李志成就事實欄一、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淑英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事實,於11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60頁)。
然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54分警詢時供稱:「我到廖惠君家裡跟她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不到1克。」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復經員警詢問就其申辦之丙門號與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內容之意見?是否實在?其回答:「沒有。
實在。」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續於108年7月22日晚間6時25分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廖惠君家以1,000元購買不到1克的安非他命,我在警詢雖然先說忘記了,但後來聽譯文有想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反面)。
又證人陳淑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54分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申辦之丙門號與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惠君先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詢問陳淑英『要查埔嗎?』,陳淑英回答:『我現在沒錢。』
,嗣陳淑英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聯繫被告廖惠君,被告廖惠君向陳淑英表示:『我早上跟你說的那個哩?』,陳淑英回應:『對啊!你可以過來了。』
,被告廖惠君則回應:『好。』
」後(見本院卷二第650頁、第652頁),旋供稱:「查埔是指安非他命。」
、「一泡而已。
500元。
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復經員警詢問其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內容之意見?是否實在?仍回答:「沒有。
實在。」
等語(見偵卷第101頁);
續於108年7月22日晚間6時25分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8年3月25日你以丙門號與廖惠君之甲門號聯繫之譯文,是否為交易毒品?)本次是交易安非他命500元,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是證人陳淑英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事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顯然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廖惠君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證人陳淑英於108年7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欄一、㈡、㈢之案發時間「108年1月25日、3月25日」相距較近,並經員警播放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檔供其確認及喚起記憶,與其於11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相較,記憶應較清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淑英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陳淑英之前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邱慧慈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2次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第415至425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116至130頁、第134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邱慧慈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廖惠君取得毒品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廖惠君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邱慧慈就其如何取得毒品之細節,係其親自經歷,亦與其於偵訊中就案發經過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一致,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4、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4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頁、第145頁、第149頁、第247頁),被告廖惠君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之陳述未經被告廖惠君對質詰問,而爭執其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未就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迄未提出有何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志成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上述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志成與被告陳淑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71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核與證人廖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頁、第152頁、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相符,亦與共同被告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9頁、第148頁)一致,並有證人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被告陳淑英持用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3日下午2時9分起至2時13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頁)。
足認被告李志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淑英部分(即事實欄三、四部分)上述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淑英與被告李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所載犯罪事實,以及事實欄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英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8至221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核與證人廖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第152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相符,並有其持用之丙門號與證人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3日下午2時9分起至2時13分止及晚間8時43分起至9時14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至657頁)。
足認被告陳淑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廖惠君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1、事實欄一、㈣及事實欄二部分:上述事實欄一、㈣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犯罪事實,以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君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82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78頁、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核與證人李志成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0頁反面、第246頁,他字卷第319至320頁)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邱慧慈持用之乙門號、陳淑英持用之丙門號分別於108年1月23日、108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02頁、第618頁)。
足認被告廖惠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事實欄一、㈣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2、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訊據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邱慧慈於108年1月12日有至其華康街住處,其亦有將數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邱慧慈;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淑英;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認陳淑英於108年3月25日有聯繫其,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其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陳淑英之龍壽街住處;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固坦認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有聯繫其,並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其與李志成相約至YKK工廠門口見面,因其騎乘機車前往途中遭警察攔檢,未至現場,係由其友人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志成及收取1,000元價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邱慧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就帶邱慧慈去找綽號「阿川」、真實姓名為呂盛南之人拿毒品回來一起施用,邱慧慈沒有交付1,000元給我,是她自己拿錢給阿川,阿川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邱慧慈云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淑英,是她來我家,我拿出毒品倒入吸食器內給她施用,並沒有收錢云云;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於108年3月25日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李志成、陳淑英之龍壽街住處,但因為李志成覺得數量太少,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收取價金云云;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雖有撥打電話給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我朋友林雅雯剛好有海洛因,且林雅雯與李志成彼此不知道對方電話,才用我的手機聯繫對方約在YKK工廠門口,之後我騎乘機車紅燈左轉遭警攔查,並未到YKK工廠門口,海洛因是由林雅雯交予李志成,價金亦係由林雅雯向李志成收取云云。
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廖惠君未於108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慧慈,僅係幫助邱慧慈向綽號「阿川」之人購買毒品,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就事實欄一、㈡,被告廖惠君於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淑英,但其並未向陳淑英收取費用,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廖惠君於108年3月25日與李志成、陳淑英雖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被告廖惠君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成、陳淑英,亦無向其等收取價金,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雖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廖惠君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惟被告廖惠君當時身上未有海洛因,但其友人林雅雯剛好有海洛因,就由林雅雯將海洛因交予李志成並收取價金,被告廖惠君僅有幫忙傳達與聯繫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被告廖惠君並未獲得利益,係幫助李志成取得海洛因,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為其辯護。
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邱慧慈於108年1月12日有至其華康街住處,其亦有將數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邱慧慈(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8至319頁,偵卷第245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邱慧慈持用之乙門號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起至8時7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2至6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邱慧慈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持用之乙門號與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起至8時7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即證稱:對,是毒品交易沒錯。
我去找小君(按即被告廖惠君)就是要買安非他命毒品,在我打完電話後2、3分鐘就到她家樓下,在她家2樓房間裡面交易的,小君從該屋陽台的工具箱內拿出來給我,我係以1,000元向她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318至319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以1,000元跟廖惠君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廖惠君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反面)。
其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廖惠君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廖惠君之理,故證人邱慧慈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顯見邱慧慈確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聯繫被告廖惠君,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向被告廖惠君購買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交付1,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廖惠君,至臻明確。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❶、被告廖惠君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先供稱:這不是毒品交易,是邱慧慈來我家,我是無償提供約0.3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給她吸食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151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反面);
於偵訊中則改稱:邱慧慈來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貨,就跟邱慧慈一起去找綽號阿川的人買,我們以1,000元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邱慧慈一起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8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邱慧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就帶邱慧慈去找綽號「阿川」、真實姓名為呂盛南之人拿毒品回來一起施用,邱慧慈沒有交付1,000元給我,她自己拿錢給阿川,阿川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邱慧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第27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❷、又證人邱慧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以1,000元跟廖惠君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廖惠君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反面),經檢察官詢以「其是否與被告廖惠君去找綽號阿川之人,並以1,000元向阿川之人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被告廖惠君一同施用前開毒品?」,其仍具結證稱:沒有這件事,是我跟廖惠君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5頁反面),是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證稱其於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7分確係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屬明確。
況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邱慧慈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聯繫被告廖惠君,並詢問:「我下班了,我可以去嗎?」,被告廖惠君亦回應:「好。」
,邱慧慈嗣向被告廖惠君表示:「我在路上喔。」
,被告廖惠君仍再次回應:「好。」
(見本院卷二第623頁),是被告廖惠君經邱慧慈詢問其是否可以至其住處時,並未向邱慧慈表示「不行」,當邱慧慈向其表示正在前往其住處之途中,仍再次表示「好」,顯見其並無因不具毒品而有拒絕邱慧慈之意。
被告廖惠君辯稱:邱慧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就帶邱慧慈去找綽號「阿川」、真實姓名為呂盛南之人拿毒品回來一起施用,邱慧慈沒有交付1,000元給我,是她自己拿錢給阿川,阿川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邱慧慈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邱慧慈之證述不符,顯難採信。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惠君未於108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慧慈,僅係幫助邱慧慈向綽號「阿川」之人購買毒品,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亦不足採。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其於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淑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6頁、第147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起至8時41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持用之丙門號與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即證稱:我跟廖惠君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不到1克,是到廖惠君家裡,由廖惠君出面與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8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廖惠君家以1,000元購買不到1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反面)。
其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廖惠君並無仇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廖惠君之理,故證人陳淑英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淑英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聯繫被告廖惠君,並表示:「我可以過去嗎?」、「我要過去妳家咩」、「我現在過去哦」,被告廖惠君均回應:「好。」
,陳淑英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聯繫被告廖惠君開門(見本院卷二第614頁),足認陳淑英確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許聯繫被告廖惠君,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交付1,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廖惠君,至臻明確。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❶、被告廖惠君於警詢時供稱:這不是毒品交易,是陳淑英與她男朋友吵架,要來我家住1晚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於偵訊中先改稱:我沒有賣給她,陳淑英是來找我聊天,這次我有請她施用1次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52頁),嗣再改稱:陳淑英有要跟我買,但她錢不夠,我是免費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82頁反面、第251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又改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淑英,是她來我家,我拿出毒品倒入吸食器內給她施用,並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❷、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且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況且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廖惠君所為之本次犯行指證歷歷,益徵被告廖惠君確有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4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英,至屬明確。
被告廖惠君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淑英,是她來我家,我拿出毒品倒入吸食器內給她施用,並沒有收錢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惠君於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淑英,但其並未向陳淑英收取費用,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屬無稽。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陳淑英於108年3月25日有聯繫其,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其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陳淑英之龍壽街住處(見偵卷17頁反面至第18頁,聲羈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69頁),核與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48頁)相符,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及下午2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0至6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證稱:「查埔」是指安非他命。一泡500元。
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8年3月25日妳以丙門號與廖惠君之甲門號之譯文,是否為交易毒品?)本次是交易安非他命500元,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其前後證述一致,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廖惠君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先主動詢問陳淑英:「要『查埔』嗎?」,陳淑英則回答:「我現在沒有錢。
」,被告廖惠君旋向陳淑英表示:「你問他要不要?我幫他拿過去。」
,陳淑英再回答:「他現在在睡,下午,好不好?」、「差不多2點啦。」
,被告廖惠君允諾後,嗣陳淑英於同日下午2點17分再聯繫被告廖惠君,被告廖惠君即向陳淑英詢問:「我早上跟你說的那個哩?」,陳淑英則回應:「對啊!你可以過來了。」
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50至652頁),足認陳淑英確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聯繫被告廖惠君,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交付500元之款項予被告廖惠君,至臻明確。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❶、被告廖惠君於警詢時供稱:我賣5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淑英、李志成,就在她家樓下,我拿給李志成,但沒有收到錢,我就把毒品拿回家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
嗣於偵訊中否認本次犯行,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及下午2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質之「為何詢問陳淑英要查埔(按即甲基安非他命)嗎?陳淑英於同日下午則向其表示可以過來了?」,即改稱:我是幫朋友問的,後來沒有交易。
我沒有賣她,我身上沒有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52頁及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李志成說東西太少,沒有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6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
❷、又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廖惠君於上開時地販賣1包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節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48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惠君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先主動詢問陳淑英:「要『查埔』嗎?」,陳淑英則回答:「我現在沒有錢。」
,被告廖惠君旋向陳淑英表示:「你問他要不要?我幫他拿過去。」
,陳淑英再回答:「他現在在睡,下午,好不好?」、「差不多2點啦。」
,被告廖惠君允諾後,嗣陳淑英於當日下午2點17分再聯繫被告廖惠君,被告廖惠君即向陳淑英詢問:「我早上跟你說的那個哩?」,陳淑英則回應:「對啊!你可以過來了。」
(見本院卷二第650至652頁),是依被告廖惠君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詢問陳淑英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陳淑英表示沒有錢,但向被告廖惠君表示下午2時再向其確認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淑英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聯繫被告廖惠君,被告廖惠君則向陳淑英再次確認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陳淑英立即向被告廖惠君表示可以過來等情觀之,顯見2人對於108年3月25日下午2時17分,在陳淑英之龍壽街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默契,被告廖惠君自無可能攜帶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徒生攜帶毒品往返而遭員警查獲風險之理。
是被告廖惠君辯稱:我於108年3月25日有攜帶0.3公克的海洛因至李志成、陳淑英之龍壽街住處,但因為李志成覺得數量太少,並未交付海洛因,也未收取價金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常情相悖,自屬虛詞;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惠君於108年3月25日與被告李志成、陳淑英雖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被告廖惠君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志成、陳淑英,亦無向其等收取價金,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難以採信。
⑷、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有聯繫其,並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其與李志成相約至YKK工廠門口見面,因其騎乘機車前往途中遭警察攔檢,未至現場,係由其友人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志成及收取1,000元價金(見他字卷第271頁,偵卷第18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67頁),核與證人李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第141頁、第144頁,本院卷三第33至42頁)相符,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起至10時48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廖惠君,違規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286-GLW、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時間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舉發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606至6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證人李志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YKK工廠門口,以1,000元價格向廖惠君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第14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25日請陳淑英打電話給廖惠君,當時要以1,000元價格向廖惠君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係在中壢區YKK工廠門口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
因為我在那邊等很久,廖惠君就打電話向我表示她會叫別人送毒品過來,送毒品的是一個我不熟的女生,她將海洛因交給我,並向我收取價款,廖惠君沒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
經被告廖惠君之辯護人提示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起至10時48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惠君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7分向陳淑英表示:我剛好在我朋友這裡,我朋友在那個啊」(見本院卷二第606頁),並詢以「其究竟是向何人購買毒品?」,證人李志成仍證稱:電話中當然是要找廖惠君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頁),再經審判長詢以「那個人來到現場後,她有跟你說什麼話嗎?」,證人李志成再證稱:那個人有跟我說是廖惠君叫她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足認李志成確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起至10時29分,先後由陳淑英及其聯繫被告廖惠君,確認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後,並由被告廖惠君之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之YKK工廠門口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李志成,且由該人向李志成收取1,000元之價金,至臻明確。
③、再觀諸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至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志成於陳淑英與被告廖惠君2人通話中,向陳淑英表示:「妳(按即陳淑英)跟她(按即被告廖惠君)說我這邊有1,000元。」
,陳淑英旋告知被告廖惠君:「他(按即李志成)這邊有1,000元啦。」
,被告廖惠君則回應:「我剛好在我朋友這裡,我朋友在那個。」
,再改由李志成與被告廖惠君通話,被告廖惠君旋詢問李志成:「你不是要『那種』的?」,李志成則回應:「嘿啊!你那邊有了嗎?」,被告廖惠君即表示:「嘿啊,約在哪啊?」,李志成則告以:「YKK啦。
」(見本院卷二第606至607頁);
復觀諸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惠君向李志成表示:「你把錢給她就好了。」
,李志成則回應:「我等妳就對了啦。」
,被告廖惠君續向李志成表示:「你把錢給她就好。」
,李志成方回應:「好啦、好啦。」
(見本院卷二第608至609頁),益徵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確係向被告廖惠君購買海洛因,惟由被告廖惠君指示之人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李志成,且由該人向李志成收訖1,000元價金甚明。
④、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❶、被告廖惠君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去朋友家,我是介紹我朋友給李志成,李志成是跟我朋友拿的,我朋友叫林雅雯,李志成是以1,000元買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151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雖有撥打電話給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我朋友林雅雯剛好有海洛因,且林雅雯與李志成彼此不知道對方電話,才用我的手機聯繫對方,並約在YKK工廠門口,因為我騎乘機車紅燈左轉遭警攔查,而未到YKK工廠門口,遂由林雅雯將海洛因交予李志成,並由林雅雯向李志成收取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顯有重大疑慮。
❷、又觀諸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惠君詢問李志成:「你不是要『那種』的?」,李志成則回應:「嘿啊!你那邊有了嗎?」,被告廖惠君即表示:「嘿啊,約在哪啊?」,李志成則告以:「YKK啦。」
(見本院卷二第607頁),是從被告廖惠君主動詢問李志成是否要購買毒品及詢問李志成毒品交易地點一節觀之,足認被告廖惠君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予李志成甚明。
況且,觀諸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惠君向李志成表示:「你把錢給她就好了。」
,李志成仍回應:「我等妳就對了啦。」
,被告廖惠君續向被告李志成表示:「你把錢給她就好」,被告李志成方回應:「好啦、好啦」(見本院卷二第608至609頁),足認李志成係欲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且衡情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購毒者當無可能輕易與不熟識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致己遭人欺騙金錢或遇警查獲,是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48分原本不願將購買海洛因之1,000元款項交予他人,但經被告廖惠君一再向其表示將前開款項交予該人即可,李志成始同意,益徵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交易毒品之對象確係被告廖惠君,絕非被告廖惠君辯稱係林雅雯之人。
被告廖惠君辯稱: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雖有撥打電話給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而我沒有海洛因,但我朋友林雅雯剛好有海洛因,且林雅雯與李志成彼此不知道對方電話,才用我的手機聯繫對方約在YKK工廠門口,之後我騎乘機車紅燈左轉遭警攔查,並未到YKK工廠門口,海洛因是由林雅雯交予李志成,價金亦由林雅雯向李志成收取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其辯稱: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雖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廖惠君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惟被告廖惠君當時身上未有海洛因,但其友人林雅雯剛好有海洛因,就由林雅雯將海洛因交予李志成並收取價金,被告廖惠君僅有幫忙傳達與聯繫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被告廖惠君並未獲得利益,係幫助李志成取得海洛因,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自屬無稽。
⑤、至於證人李志成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係以1,000元向廖惠君購買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第144頁),然被告廖惠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次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71頁,本院卷二第266頁),證人李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是證人李志成一度證稱其於108年5月25日係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記憶錯誤。
⑥、起訴意旨原誤認被告廖惠君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成,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被告廖惠君係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成,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附此敘明。
⑦、再者,被告廖惠君固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及龍壽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遭員警攔停,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證人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晚上確係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一級毒品,被告廖惠君係因前往交易毒品途中,闖越紅燈遭警攔查之偶發意外事件,不克準時前往,方指示其友人將海洛因1包交予李志成,並向李志成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前開突發意外事件致被告廖惠君未能準時抵達現場與李志成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廖惠君之認定,附此指明。
⑸、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廖惠君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之理。
查本案固因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一、㈠、㈡、㈢、㈤部分之所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能查悉其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然被告廖惠君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進行前開各次毒品交易,已如前述,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所為,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所為,主觀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屬昭然若揭。
⑹、綜上所述,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及被告廖惠君、陳淑英行為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並應適用被告廖惠君、陳淑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1、被告廖惠君部分
⑴、核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
⑵、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廖惠君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李志成部分
⑴、核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
⑵、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陳淑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淑英部分
⑴、核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⑵、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事實四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李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淑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廖惠君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①至④案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98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
⑤、⑥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
「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B」之殘刑1年1月又6日。
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⑨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45日確定;
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⑪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
⑦至⑪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應執行刑B」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5月25日至104年6月6日)與「應執行刑C」(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6月7日至108年9月6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7月10日,其中「應執行刑B」之殘刑業於假釋出監前之104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4頁)。
是被告廖惠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廖惠君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欄一、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未能對被告廖惠君生嚇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李志成前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拘役55日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④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①至④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
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
應執行刑甲(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與應執行刑乙(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12月19日,其中「應執行刑甲」業於假釋出監前之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至77頁)。
是被告李志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李志成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再犯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未能對被告李志成生嚇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前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或對阻卻違法、責任的事由,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但仍屬辯護權的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再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的自白,不論該行為人的自白,是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經查:1、被告廖惠君部分
⑴、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這不是毒品交易,是邱慧慈來我家,我是無償提供約0.3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給她吸食(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151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反面);
於偵訊中供稱:邱慧慈來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貨,就跟邱慧慈一起去找綽號阿川的人買,我們買1,000元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邱慧慈一起施用(見偵卷第18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邱慧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就帶邱慧慈去找綽號「阿川」、真實姓名為呂盛南之人拿毒品回來一起施用,邱慧慈沒有交付1,000元給我,她自己拿錢給阿川,阿川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邱慧慈(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第270頁)。
是其就本次犯行,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慧慈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廖惠君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自白,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廖惠君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淑英,以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志成(見聲羈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查:
①、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淑英,是她來我家,我拿出毒品倒入吸食器內給她施用,並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是其就本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英,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②、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志成說東西太少,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2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是其就本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英,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雖有撥打電話給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我朋友林雅雯剛好有海洛因,且林雅雯與李志成彼此不知道對方電話,才用我的手機聯繫對方,並約在YKK工廠門口,因為我騎乘機車紅燈左轉遭警攔查,而未到YKK工廠門口,遂由林雅雯將海洛因交予李志成,並由林雅雯向被告李志成收取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又供稱:因為他們雙方不知道彼此電話,所以才透過我介紹他們做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是其就本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成,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82頁反面、第2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78頁、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65頁);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聲羈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第271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均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志成部分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於偵查階段之歷次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李志成(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140頁及反面),致被告李志成未能就此部分犯行有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李志成對前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71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未能自白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李志成承受,故認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淑英部分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及事實欄四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8至221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廖惠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雖供稱:綽號「蝦子」之人;
綽號「阿豐」、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真實姓名為陳銘煌之人;
綽號「三哥」、真實姓名為呂演清之人;
綽號「阿財」、真實姓名為李志成之人;
綽號「阿德」、真實姓名為王玄德之人;
綽號「四兩」、真實姓名為黃世良之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游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然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均表示:現查獲陳銘煌1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桃檢俊恭108偵20753字第109911135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1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900216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第291頁),惟陳銘煌係於108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及同日晚間10時22分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予被告廖惠君,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1至665頁、第667至675頁),此與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所為,係於108年1月12日、同年1月25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慧慈、陳淑英,以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志成無涉;
而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廖惠君雖係於108年2月16日向陳銘煌購買合計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8年3月25日、同年5月24日,分別以5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英、李志成,然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英、李志成之時間,距離其向陳銘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甚久,且被告廖惠君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7至56頁),即其向陳銘煌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自無可能足以於1個多月後、3個多月後再販賣予陳淑英、李志成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廖惠君於108年2月16日向陳銘煌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1、被告廖惠君部分
⑴、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均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廖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其竟仍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
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就被告廖惠君所犯上開犯行,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⑵、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雖因累犯加重其刑,然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參以被告廖惠君前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⑶、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雖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前開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廖惠君所為如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被告李志成、陳淑英部分
⑴、被告李志成、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李志成、陳淑英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李志成、陳淑英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李志成、陳淑英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被告陳淑英雖於犯後對事實欄四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我國人民之健康,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獲取暴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而被告陳淑英前開犯行業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衡酌被告陳淑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刑均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加重事由,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與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李志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其刑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㈨、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其刑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1、被告廖惠君部分:
⑴、茲審酌被告廖惠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惠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前開毒品予邱慧慈、陳淑英、李志成牟利,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邱慧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及其販賣毒品之金額1,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5,500元,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類似,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廖惠君上開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⑶、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與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2、被告李志成部分茲審酌被告李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志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與同案被告陳淑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惠君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3頁)、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僅1,000元,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3、被告陳淑英部分
⑴、茲審酌被告陳淑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淑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與同案被告李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惠君,又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惠君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9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各僅1,000元、500元,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同日、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類似,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陳淑英上開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被告廖惠君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之SIM卡,係其以他人名義申辦供其使用,並用來聯絡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且有被告廖惠君所使用之甲門號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及事實欄二所示之通話時間,分別與邱慧慈、陳淑英、李志成所持用之乙、丙、丁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7、601、602、606至608、614、618、622至623、650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支,及該行動電話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供被告廖惠君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示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惠君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2、被告李志成、陳淑英自承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即丙門號)之SIM卡,係以被告陳淑英之名義申辦(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217頁),並有其等所使用之丙門號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廖惠君所持用之甲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至657頁),是該行動電話(廠牌不詳)1支,及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供被告李志成、陳淑英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志成、陳淑英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下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淑英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即丙門號)之SIM卡,係以其名義申辦(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217頁),並有其所使用之丙門號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廖惠君所持用之甲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7頁),是該行動電話(廠牌不詳)1支,及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供被告陳淑英犯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淑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之所為,業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示之金額,即1,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廖惠君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志成、陳淑英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惠君,並收取1,000元之金額,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志成自承前開款項係由其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為被告李志成販毒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志成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李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錢是我收到的,收到1,000元,但錢沒有分給陳淑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核與被告陳淑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志成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相符,足認被告陳淑英就本次犯行並未取得款項,本院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3、被告陳淑英就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惠君,並收取500元,業如前述,該500元自屬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淑英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被告廖惠君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見偵卷第54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李志成所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一第1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與李志成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廖惠君、陳淑英,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0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廖惠君如附表編號1、2、3、5、6、7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與本案被告廖惠君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53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3、5、6、7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4至15頁),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惠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前稱之甲門號)為聯絡工具,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陳淑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前稱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聯繫被告廖惠君,確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廖惠君即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其華康街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英,被告廖惠君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如附表二所示)。
因認被告廖惠君上開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惠君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惠君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廖惠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淑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惠君固坦認其與陳淑英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止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査某的」,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我騎車到陳淑英、李志成的家,他們無償提供約0.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惠君自承其與陳淑英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止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査某的」,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4頁),核與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8頁、第148頁)相符,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査某的」三字,確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堪認定。
又被告廖惠君雖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白:「(問:提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陳淑英部分編號一至編號五,是否在該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陳淑英?)有,我確實有在上開時地以上開價錢、數量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陳淑英。」
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另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亦證稱:「那次廖惠君拿海洛因給我。
數量不到1公克。
金額是1,000元。
地點在廖惠君的家。」
、「廖惠君拿給我,我拿錢給廖惠君。」
、「我以1,000元向廖惠君買不到1公克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廖惠君家,「查某的」指的就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8頁、第148頁)。
㈡、惟查:1、被告廖惠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之SIM卡,係我以他人名義申辦供我使用。
警察提示之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陳淑英間之對話(見偵卷第9頁、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68頁),核與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即丙門號)之SIM卡,係以我名義申辦。
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廖惠君間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217頁),並有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45頁),是被告廖惠君確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淑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足堪認定。
2、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通話內容摘要為「A:在睡覺哦?」、「B:嘿啊!怎樣?」、「A:沒有事啦!」、「B:怎樣?」、「A:要去妳家坐坐啦!」「B:好啊!有什密好空的?」、「A:沒有,妳有嗎?」、「B:沒有咩!我這裡有査某的,妳聽得懂就好。」
、「A:有、有、有,聽得懂。」
、「B:好啦。」
(見本院卷二第645頁),是依持用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係於前開時間主動撥打電話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以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前後文順序等節觀之,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代號「A」之人係指持用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廖惠君,代號「B」之人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淑英。
再者,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惠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B:沒有咩!我這裡有査某的,妳聽得懂就好。」
、「A:有、有、有,聽得懂。」
,詢問陳淑英「查某的」、「妳聽得懂就好」所指為何?即證稱:「查某的」是指海洛因。
「妳聽得懂就好」是表示廖惠君知道我在說甚麼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好啊!有什密好空的?」、「A:沒有,妳有嗎?」、「B:沒有咩!我這裡有査某的,妳聽得懂就好。」
、「A:有、有、有,聽得懂。」
(見本院卷二第645頁),顯見當陳淑英先向被告廖惠君詢問有沒有什麼好康的?被告廖惠君即回應沒有,陳淑英則以意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査某的」,向被告廖惠君表示其有海洛因後,被告廖惠君才回應其聽得懂陳淑英所講「査某的」意指為何,足認係陳淑英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向被告廖惠君表示其有海洛因,並非被告廖惠君向陳淑英表示其有海洛因,至臻明確。
被告廖惠君辯稱:當日是我騎車到陳淑英、李志成的家,他們無償提供約0.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至於證人陳淑英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那次廖惠君拿海洛因給我。
數量不到1公克。
金額是1,000元。
地點在廖惠君的家。」
、「廖惠君拿給我,我拿錢給廖惠君。」
、「我以1,000元向廖惠君買不到1公克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廖惠君家,「查某的」指的就是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98頁、第148頁),然其前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實係陳淑英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向被告廖惠君表示其有海洛因之事實相悖,是證人陳淑英前開不利於被告廖惠君之證述,尚難採信,自難率認被告廖惠君有於108年3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淑英。
4、又被告廖惠君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曾為肯認之自白(見聲羈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依上開被告廖惠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陳淑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1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實係陳淑英向被告廖惠君表示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證明被告廖惠君有於108年3月20日前往陳淑英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淑英。
被告廖惠君前開自白既與事證彰顯之實情相違,自難採為對被告廖惠君不利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惠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淑英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惠君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惠君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0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廖惠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前稱之甲門號)為聯絡工具,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陳淑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前稱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聯繫被告廖惠君,確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廖惠君即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其華康街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英,被告廖惠君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如附表二所示)。
因認被告廖惠君上開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前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廖惠君經起訴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為相同事實,且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廖惠君無罪,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廖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一、㈡ 廖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一、㈢ 廖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一、㈣ 廖惠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一、㈤ 廖惠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經檢察官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6 二 廖惠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三 李志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與陳淑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淑英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與李志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志成共同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四 陳淑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附表二(無罪部分):
購毒者、所用門號 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話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毒品金額 備註 陳淑英 0000-000-000 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7分起至2時5分許 廖惠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明)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惠君、陳淑英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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