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31,2022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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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李志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其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復裁定應自同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裁定應自同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裁定應自同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24日屆滿,被告所涉犯行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可認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苟開釋被告,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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