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榮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張陳維於107年8月23日晚間,搭乘吳榮總駕駛之車牌號碼
-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吳榮總、張陳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榮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二)核被告張陳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被告吳榮總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四)爰審酌被告吳榮總、張陳維分別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
-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14包、透明結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分別係被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陳維與吳榮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劉韋杉、
- (四)訊據被告張陳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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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總
張陳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107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陳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榮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租屋處,自友人黃志仁(已歿)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前揭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其施用1 次之數量,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張陳維於107 年8 月23日晚間,搭乘吳榮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許,該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某處時,張陳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吳榮總、張陳維同意後,自上開車輛內分別扣得吳榮總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張陳維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復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張陳維、吳榮總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榮總、張陳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榮總、張陳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現場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劉韋杉、吳俊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下稱偵字23663 卷】第117至118 頁),且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23663 卷第39至47頁),又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分別經警採取其等尿液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K-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K-0000000 )在卷可憑(見107 年毒偵字第5567號卷第24、25、48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卷第25、26、52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885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3663 卷第105 、106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及驗餘毛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7 年毒偵字第5567號卷第4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吳榮總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各1 組可佐。
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1、被告吳榮總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而本案被告吳榮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且於附命緩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榮總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張陳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榮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榮總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吳榮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以前開方式方式施用之(見訴字卷第182、183 頁);
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榮總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另行取得,而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情,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陳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榮總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陳維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所犯前案,分別係竊盜、詐欺案件,本件所犯則分別為持有及施用毒品罪,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2 人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2 人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吳榮總、張陳維分別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等均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悛改之意,且考量被告吳榮總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惡性不輕,然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暨被告2 人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榮總自陳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被告張陳維從事鷹架工,每月收入約7 萬元,未婚無子等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陳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晶體14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係被告吳榮總持有及施用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張陳維持有及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吸食器各1 組,分別係被告吳榮總、張陳維所有,且供其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陳維與吳榮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陳維於107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分別放置在被告吳榮總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地板、右側扶手等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張陳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吳榮總則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劉韋杉、吳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陳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吳榮總堅詞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張陳維辯稱:我於107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被告吳榮總上開租屋處,請被告吳榮總開車載我去桃園市八德區找朋友,我上車後,被告吳榮總拿1 個紙袋叫我放在副駕駛座地板上,我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當天我在車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是我自己帶上車,後來警察在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等語,被告吳榮總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被告張陳維所帶上車的,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1、被告吳榮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都是朋友黃志仁放在我這邊,我於107 年8 月21日把毒品放在前開車輛上,而被告張陳維於107 年8 月23日搭我的車時,應該不知道車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是被告張陳維所有,是他當天帶上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8 至184 頁),核與被告張陳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2、次查,證人即警員吳俊毅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我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 袋東西,裡面有毒品,腳踏墊上還有2 包毒品,而副駕駛座車門扶手凹槽內有1 小包毒品等語(見偵字23663 卷第117 至118 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23663 卷第4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而其中12包則係放置在紙袋內等情,而與被告張陳維當日在車上所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副駕駛座車門扶手凹槽內查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之地點亦屬有異,應認被告吳榮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張陳維前開所辯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為被告吳榮總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張陳維所持有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吳榮總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張陳維為不利之陳述,與前開客觀情況相違,難認可採。
3、另衡諸被告吳榮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前開車輛為我所有,平時也是我使用,被告張陳維於107 年8 月23日7 時許,搭乘該車要去找朋友等語,足見被告張陳維自當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搭乘前開車輛之時間僅約2 小時,且時值夜間,車內光線不佳,被告張陳維所辯關於當時不知車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僅因被告張陳維為警查獲時,同在前開車輛內,遽認其與被告吳榮總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扶手凹槽內查獲,而當時係由被告張陳維乘坐於副駕駛座,衡諸被告張陳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是難認本案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榮總所共同持有。
5、綜上,是本案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陳維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吳榮總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被告張陳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榮總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 │成分 │備註 │
│ │ │ │ │ │
├──┼─────┼────────────┼───────┼─────────────────────┤
│ 1 │白色結晶。│14包(淨重398.58公克、驗│甲基安非他命。│①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字卷第27頁)。 │
│ │ │餘淨重398.12公克、純質淨│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刑鑑│
│ │ │重370. 67 公克)。 │ │ 字第1070088537號鑑定書(見偵字23663 卷第│
│ │ │ │ │ 105 、106 頁) │
├──┼─────┼────────────┼───────┼─────────────────────┤
│ 2 │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8公克、因鑑│甲基安非他命。│①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字卷第29 頁)。 │
│ │ │驗取用0.0024公克)。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年毒偵字第5567號卷│
│ │ │ │ │ 第49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27頁) │
│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 年度毒│
│ │ │偵字第5567號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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