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5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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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偉


江清錦




徐政偉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祺珉



藍柏勝


蔡振宇



吳承翰


劉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四八一三號)沒收。

王金偉、江清錦、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蔡振宇、吳承翰、劉俊翔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政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間某時,在其工作場所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賭場,受其同事「哲哥」(已歿)所託,代為保管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徐政偉因於107 年9月21日持上開槍彈涉犯傷害犯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後逃逸,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扣得徐政偉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槍彈,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政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政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321 至322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徐政偉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政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 頁、偵卷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190 頁、第326 至32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71 至180 頁、偵卷卷一第151 至160 頁、第174頁背面至181 頁)。

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子彈5 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97545號鑑定書、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3744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01 至202 頁背面、本院卷第293 頁),是被告徐政偉寄藏之本案槍彈,確分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被告徐政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政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政偉既係受其同事「哲哥」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政偉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14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被告徐政偉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326 頁),已足保障被告徐政偉訴訟上之防禦權;

又「持有」與「寄藏」併列於同條項之條文中,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徐政偉自107 年4 月間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迄至107 年9 月21日本案槍彈為警查獲為止,其寄藏本案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

是被告徐政偉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固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被告徐政偉以一行為另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1 枝,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㈢爰審酌被告徐政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竟仍未經許可寄藏之,更持之涉犯傷害罪嫌(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寄藏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寄藏本案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偉、被告王金偉、被告黃祺珉及被告藍柏勝間為朋友,蔡振平、被告蔡振宇、被告江清錦、被告吳承翰、被告劉俊翔及陳家盛間為朋友。

被告徐政偉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 號前,與蔡振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徐政偉、被告王金偉、被告黃祺珉及被告藍柏勝間,與蔡振平、被告蔡振宇、被告江清錦、被告吳承翰、被告劉俊翔及陳家盛間遂因上開行車糾紛,於107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各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政偉以本案槍枝槍身,被告王金偉、被告黃祺珉及被告藍柏勝則分持球棒,與徒手之被告蔡振宇、被告江清錦、被告吳承翰及被告劉俊翔間相互攻擊,致被告王金偉受有前額撕裂傷4 公分、左耳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被告黃祺珉則受有左眉4 公分撕裂傷、右手7 公分撕裂傷伴有肌腱斷裂、右手第5 指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及橫紋肌溶解症、右手6 公分撕裂傷並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1.5 公分裂傷、左眉2.5 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包括臉、右耳、右肩膀、左後背及雙下肢)、右前臂、左大腿及右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藍柏勝則被刀砍傷,並受有左後背深部撕裂傷20公分、前額撕裂傷6 公分、右手第2 、3 指擦傷等傷害,被告蔡振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肘、雙膝、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江清錦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左眼角撕裂傷、左踝拉傷、左髖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吳承翰則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劉俊翔則受有雙上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家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腕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肩挫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經上開受害之被告7 人及陳家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金偉、江清錦、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蔡振宇、吳承翰、劉俊翔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8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起訴,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王金偉、江清錦、徐政偉、黃祺珉、藍柏勝、蔡振宇、吳承翰、劉俊翔,分別與告訴人王金偉、黃祺珉、藍柏勝、蔡振宇、江清錦、吳承翰、劉俊翔及陳家盛相互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8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確認無訛,此有本院筆錄、告訴人王金偉、黃祺珉、藍柏勝、蔡振宇、江清錦、吳承翰、劉俊翔及陳家盛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3 至207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9 頁)。

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被告徐政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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