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115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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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宏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 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移轉管轄)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王宏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事 實

一、林竣州、王宏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其等因債務纏身,王宏斌遂邀約林竣州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鞋內,由林竣州、王宏斌穿戴搭乘飛機之方式,運輸至澳洲,事成後林竣州、王宏斌可各分得港幣4 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後,由王宏斌居間聯繫、負責訂購機票等事宜,上開數名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則提供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2 雙,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林竣州、王宏斌各著上開鞋子,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維珍航空VS200 航班前往澳洲,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30分許,均逕予更正)抵達澳洲雪梨國際機場,因行跡可疑為澳洲雪梨海關人員攔檢,查獲林竣州之鞋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579.6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80 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純質淨重579.69公克,均逕予更正),王宏斌之鞋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577.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41 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純質淨重577.39公克)。

嗣林竣州、王宏斌各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9 月確定,上開刑期均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林竣州於105 年11月9 日、王宏斌於翌(106 )年5 月19日假釋出獄,均經遣返臺灣,其等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林竣州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宏斌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宏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竣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0 號卷第3 至5 、13至14頁反面、66至6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51至54頁反面、113 頁反面);

被告王宏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8974號卷第71至7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113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林竣州、王宏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0 號卷第3 至5 、13至14頁反面、66至69頁,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8974號卷第71至74頁),並有林峻州之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入國證明書、澳洲假釋證明Release Certificate、刑事案件法律扶助文件各1 份、電子機票2 紙、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7 年4 月16日調隆緝字第10756509190號函暨附件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2013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及中譯本、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2013年7 月29日之英文刑事判決、林峻州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王宏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等(見偵字第310 號卷第15至23頁,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106 年度訴第1006號卷第16至40、55至60頁反面、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竣州、王宏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竣州、王宏斌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核被告林竣州、王宏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竣州、王宏斌與數名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竣州、王宏斌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竣州、王宏斌為謀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香港運輸至澳洲,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應予非難,且其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兼衡被告林竣州、王宏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預期可得利益及犯後態度,參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王宏斌相較於被告林竣州,立於聯繫其餘共犯之地位;

暨被告林竣州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大理石施工、安裝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王宏斌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竣州、王宏斌均已因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罪行為,分別經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年9 月確定,刑期均自101 年11月10日起算,嗣林竣州於105 年11月9日、王宏斌於翌(106 )年5 月19日假釋出獄,並均遣返臺灣,其等所餘刑期亦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卷附林峻州之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入國證明書、澳洲假釋證明Release Certificate 、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2013年7 月29日之英文刑事判決、林峻州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王宏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為憑。

是被告林竣州、王宏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業經澳洲確定裁判,且在澳洲已受刑之一部執行,其等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因此,被告林竣州、王宏斌上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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