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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松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0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懋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販賣毒品部份:陳懋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14分12秒,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子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14分至晚間7 時28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子維。
二、施用毒品部分:陳懋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懋松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4.32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5 支及電子磅秤2 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13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資參照,而本案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 日桃檢東建108 偵31100 字第1089111534號、108 年12月12日桃檢東建108 毒偵5641字第108911571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以本院據其「所在地」因素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懋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1158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毒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1100 卷第173 頁正面,本院訴字1158卷第131 頁),然於審理時改稱:伊承認有賣王子維一次,但時間伊忘記了,一定是伊人在三重的時候,應該是在5 月1 日之前,伊於5 月15日後就到桃園住,5 月16日監聽譯文是王子維打給伊問有沒有東西,伊說晚一點,有的話再打電話給他,結果伊沒有回電,所以就是沒有交易成功,伊為了賣王子維2,000 元,要從桃園跑到三重,划不來,本錢就1,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1158卷第206 、288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108 年5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並未離開桃園市,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該日人在三重,且從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跟王子維有達成毒品交易,則王子維所述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等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⒈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14分打電話給被告,「魚」是指安非他命,當天下午7時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偵字3110卷第82、96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忘記了,看譯文也想不太起來,應該是108 年10月9 日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當時可以分辨哪一次有交易成功,伊只有跟被告交易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於交易當天用星辰線上遊戲跟被告約見面,之後被告帶伊去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伊於偵訊筆錄時是說108 年5 月16日這次有跟被告交易成功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1158卷第266至27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聲監續942 字卷第23頁),再觀諸證人王子維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4分至下午2 時21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
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52分至下午5 時9 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均未見證人王子維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其印象較為清晰時,尚能辨識何次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陳述(見偵字31100 卷第96頁),足見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前揭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證詞,實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⒉又參以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歷經販毒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則被告對於販毒之構成要件、重刑、被告自白對於偵審之影響等,應有清楚認識,更無率然冒認販毒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於前揭時地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子維,大約可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1158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①證人王子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5月16日下午4 時14分12秒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內容「B (即王子維):喂大哥,我做麵的,有魚嗎。
A (即被告):我現在才要出去。
B :現在才要出去?A :我晚一點再打給你。
B :幾點。
A :約6 、7 點,我現在打電話。
B :好。」
,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又被告下則通聯紀錄則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7 時28分37秒接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簡訊「淞哥你搬家了嗎」,基地台位置則為桃園市○○區○○路00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聲監續942 字卷第23頁),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14分12秒至下午7 時28分37秒間雖無通訊情形,而無從依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段間,身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周邊活動,然衡以現今交通方式之便利,若於上開時段3 小時之間,自桃園市桃園區出發前往臺北市三重區,再返回桃園市龍潭區,非屬經驗上不可能之難事,則尚無法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易當天用星辰線上遊戲跟被告聯絡交易地點等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與證人王子維間有何仇隙舊怨,則證人王子維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動機及必要。
又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若被告果真不欲專程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證人王子維交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以未在電話中加以拒絕,反係表示「我現在才要出去」、「約6 、7 點」,況證人王子維經被告應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如後續並未取得被告具體交易時間及地點,則自應撥打電話予被告加以確認,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此情形,益徵證人王子維上開證詞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是以被告與證人王子維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14分12秒通話後,雖未再以電話聯繫,然依證人王子維前揭證詞,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1頁正面、第150 頁反面,本院訴字1158號卷第289 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8 年10月3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00000號)、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197 至199 頁)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具1 組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粉末1 袋及塑膠吸管1 支,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本院108 聲搜91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5、59至65、173 、181 至183 、193 頁)存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懋松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陳懋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刑之加重事由①累犯情形:被告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即起訴書所載乙案,下稱乙案),並於104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即起訴書所載丙案,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又再犯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等毒品犯罪,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份,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忘記詳細時間等語,均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依依」,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依璇,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788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1158卷第159 至164 頁),堪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依璇,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懋松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仍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為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31100 字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毒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均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是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吸管4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1158卷第25頁),惟除附表一編號4之塑膠吸管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外,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其餘塑膠吸管4支有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形,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毒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外│數量 │成分 │備註 │
│ │觀 │ │ │ │
├───┼────┼──────────────┼───────┼─────────────────────┤
│1 │白色透明│1 袋(淨重3.9620公克、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193頁)。 │
│ │結晶。 │重3.9618公克)。 │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5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 字卷第183頁)。 │
├───┼────┼──────────────┼───────┼─────────────────────┤
│2 │白色粉末│1 袋(淨重0.5170公克、驗餘淨│海洛因。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181 頁)。 │
│ │。 │重0.5164公克)。 │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5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 字卷第183頁)。 │
├───┼────┼──────────────┼───────┼─────────────────────┤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173頁)。 │
│ │ │ │出甲基安非他命│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5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 字卷第183頁)。 │
├───┼────┼──────────────┼───────┼─────────────────────┤
│4 │塑膠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同上。 │
│ │。 │ │出海洛因。 │ │
└───┴────┴──────────────┴───────┴─────────────────────┘
附表二:
┌─────┬───┬─────────────────────┐
│扣案物外觀│數量 │備註 │
│ │ │ │
├─────┼───┼─────────────────────┤
│塑膠吸管。│4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1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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